(2016)冀08民终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玉海与被上诉人平泉烽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玉海,平泉烽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玉海,住河北省平泉县。委托代理人刘晓敏,平泉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泉烽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凯敏,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凤艳,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玉海因与被上诉人平泉烽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玉海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敏,被上诉人平泉烽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凤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郭玉海所有的车辆车牌号原为冀HF80**,后更改为冀HE21**,被告郭玉海先后雇佣寇凤君、王海朋、兰国锋为司机为其开车,该车自2009年开始在原告经营的汽车修理厂修理,共产生修理、配件及工时费86503.50元,原告提供平泉烽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及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兰国锋、王海朋、寇凤君证言证明上述事实,上列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郭玉海的车辆在原告处修理并产生修理、配件及工时费的数额,且部分销售出库单上有被告郭玉海签字,上列证人证言也证明在原告处修车,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所证事实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郭玉海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泉烽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人民币86503.5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其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宣判后,原审被告郭玉海不服,向本院上诉提出,我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修理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修理费单据部分不是我的签字,我不承担给付修理费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平泉烽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人系叔侄关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修车有当时司机签字,也有上诉人自己签字,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修理费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汽车修理费86503.50元。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提供材料、修理单据非本人签字,签字人也不是我雇佣司机,我不欠被上诉人修理费。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修理保养车辆,有其签字的修理、材料单据,同时,法庭对兰国锋、王海朋、寇凤君询问,三人均承认曾是上诉人雇佣司机,担任司机期间在被上诉人处修理上诉人车辆,按照汽车修理习惯替代上诉人在维修、材料单据上签字,对此,上诉人未能举证被上诉人与兰国锋、王海朋、寇凤君三人存在伪造欺诈行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免费维护、保养等业务关系。上诉人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3.00元,上诉人郭玉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赤博审 判 员 曹朴实代理审判员 应春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