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欧应超与黄贤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应超,黄贤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1160号原告欧应超,男,1964年4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XXX。委托代理人伍健,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在霞,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黄贤波,男,198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XXX。委托代理人刘均,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欧应超与被告黄贤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1日、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应超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健、任在霞,被告黄贤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应超诉称,2015年9月15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重庆市永川区XX村帮被告修建养殖场,邹庆武与被告因工资发生语言纠纷,原告参言认为工资发放时间过长,被告因此对原告不满将原告推到堡坎下致其受伤。现被告对原告损失未全额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068.5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32元/天×23天)、护理费3450元(150元/天×23天)、误工费18600元(150元/天×124天)、残疾赔偿金47539.60元[37960元(9490元/年×20年×20%)+原告之父欧昌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96.60元(7983元/天×5年×20%÷5人)+原告之母李昌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96.60元(7983元/天×5年×20%÷5人)+原告之女欧山青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386.40元(7983元/天×8年×20%÷2人)]、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4294.14元。被告黄贤波辩称:原告先动手与被告抓扯,后其踩滑后不慎摔下堡坎受伤,其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应负次要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重新鉴定的意见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金额过高,认可6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认可按80元/天计算124天,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100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过高,认可200元;欧昌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其每月领取的养老保险;其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上午8时许,邹庆武约欧应超等人到重庆市永川区XX村XX村民小组为黄贤波修建堡坎,因堡坎需返工,黄贤波与邹庆武站在堡坎上商量此事,黄贤波表示工钱在工程完工三个月后再支付,邹庆武对此不同意,双方由此发生争论。在一旁干活的欧应超听到后对黄贤波付款的时间表示反对,黄贤波认为不管欧应超的事,二人就此发生口角,之后黄贤波打了欧应超一拳。邹庆武看到后就来劝架,黄贤波将其推到堡坎下面,后欧应超起身与黄贤波发生抓扯,黄贤波将欧应超推到堡坎(一米多高)下面,致其背部着地受伤。后欧应超被送往永川区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骨性椎管狭窄。欧应超住院治疗23天后于2015年10月8日出院,医嘱:1、出院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带药巩固治疗,外固定支具保护3-6月,复片后决定是否拆除支具;3、出院后避免弯腰负重劳动,术后1、3、6、9、12、18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视愈合情况取内固定;4、如有不适,门诊随访。欧应超此次治疗共产生38663.54元医疗费,其中黄贤波垫付了6595元。2016年1月20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受欧应超之女欧山梦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欧应超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评定为Ⅸ级伤残;2、欧应超取内固定需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欧应超为此支付了1400元鉴定费。因黄贤波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对欧应超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要求黄贤波于2016年3月11日前按该鉴定所要求交纳相应的鉴定费用,该鉴定所多次通知黄贤波交纳鉴定费用未果,故欧应超未到场进行法医学检查,致此次鉴定无法进行,该鉴定所于2016年4月5日作出退案函。次日,黄贤波通过手机银行向该鉴定所转款1250元作为鉴定费。同时查明,欧应超系农村居民,农闲时外出在建筑工地打零工。欧应超的被扶养人系其父欧昌贵、母李昌业、女欧山青,欧昌贵、李昌业分别生于1929年9月24日、1937年4月1日,二人共生育了5个子女。欧山青生于2006年5月31日。审理中,欧应超自愿放弃主张李昌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欧应超、黄贤波一致同意欧昌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其每月领取的90元养老保险。经庭审核实,原告欧应超因此次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8663.5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32元/天×23天)、护理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误工费14089.12元(41472元/年÷365天×124天)、残疾赔偿金45727元{[37960元(9490元/年×20年×20%)+原告之父欧昌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80.60元[(7983元/年-1080元/年)×5年×20%÷5人]+原告之女欧山青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386.40元(7983元/天×8年×20%÷2人)}、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7215.6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住院病历、出院证、医药费收据、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工钱支付时间问题产生分歧,理应冷静协商处理,但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且被告拳打原告致矛盾升级,后双方发生抓扯,被告又将原告推下堡坎致其受伤,被告对原告受伤的后果过错较大,应对原告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与被告言语不合未理性解决,其对此次纠纷的升级亦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对其损失应自负30%即35164.70元,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2050.96元,品迭已支付的6595元医疗费后,尚应赔偿原告75455.9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举示的病历、医药费收据,其产生的医疗费应计算为38663.54元。被告未按时交纳鉴定费用,导致此次鉴定被退回,过错在于被告,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均有异议但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永川地区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此费应按100元/天计算,被告相应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日常收入不固定,结合其从事的行业,其误工费应参照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472元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其母李昌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结合原、被告就欧昌贵被扶养人生活费达成的一致意见,此费应扣除欧昌贵每月领取的90元养老保险。原告主张的其个人的残疾赔偿金及欧山青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其伤残等级及永川地区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其为确定损失所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就医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金额偏高,本院对此支持300元。被告举示的证人证言中关于欧应超摔下堡坎的原因与原、被告等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原因相互矛盾,且该询问笔录形成时间距离此次事件发生较近,效力明显高于被告举示的证人证言,故本院对该询问笔录予以采信,对被告举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该笔录能够证实原告被被告推下堡坎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贤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欧应超各项损失共计75455.96元;二、驳回原告欧应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欧应超负担417元,由被告黄贤波负担973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