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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8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钟余村、邓小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余村,邓小英,吴正木,赵汉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44号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叶为民,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黎,系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丈漈信用社二源分社职工。被告:钟余村。被告:邓小英。被告:吴正木。被告:赵汉庚。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钟余村、邓小英、吴正木、赵汉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人林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余村、邓小英、吴正木、赵汉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钟余村、邓小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2日,被告钟余村以餐饮店装修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后双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月利率为8.8‰,若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吴正木、赵汉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钟余村偿还利息44440.02元,截止至2015年8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期内利息8946.67元。故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钟余村、邓小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8月21日期内利息8946.67元,从2015年8月22日起以本金500000元按约定利率8.8‰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正木、赵汉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钟余村、邓小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款借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收贷收息凭证、贷款余额证明、未归还期内利息证明、已归还期内利息各一份,证明被告钟余村向原告贷款50万元并由被告吴正木、赵汉庚提供担保及被告钟余村的还款情况的事实。被告钟��村、邓小英、吴正木、赵汉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钟余村、邓小英、吴正木、赵汉庚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钟余村、邓小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2日,被告钟余村以餐饮店装修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后双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月利率为8.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时约定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吴正木、赵汉庚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后,被告钟余村偿还利息44440.02元,截止至2015年8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期内利息8946.67元。被告吴正木、赵汉庚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余村、吴正木、赵汉庚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钟余村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吴正木、赵汉庚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合同中未约定俩保证人之间的保证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之规定,被告陈建初、陈国平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邓小英与被告钟余村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余村、邓��英、吴正木、赵汉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余村、邓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8946.67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22日起以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8.8‰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正木、赵汉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9元,由被告钟余村、邓小英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吴正木、赵汉庚对上述受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正德人民陪审员  刘少平人民陪审员  郑小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洋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