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985号原告贺某某,女,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奉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24日生育一女张甲,2011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张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张甲(2004年3月24日出生)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乙(2011年4月15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结婚证两份、户口本两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张甲(2004年3月24日出生)、生育一子张乙(2011年4月15日出生)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24日生育一女张甲,2011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张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2014年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生活两年,说明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奉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旭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