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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3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香玲与周玉贵、陆瑞莉侵权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周甲,陆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民初442号原告王甲,女,汉族,1970年9月4日出生。被告周甲,男,汉族,1963年2月5日出生。被告陆甲,女,汉族,现年52岁。委托代理人陶花,甘肃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甲诉被告周甲、陆甲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敦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周甲、陆甲及委托代理人陶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榆中县新营乡新营村西门社村民,并在该村有宅基地一处,宅基地证号:“榆集建(2001)字第5**号。”该宅基地的四至表述:东至卫生院大门5米。2015年11月20日许,原告夫妇在自家宅基地的东面(使用范围以内)动工修建房屋,墙起到2.2米高处时,二被告过来干涉不让继续施工,原告便向本村的村干部打电话要求过来解决,2015年11月30日新营乡司法所和乡土地干部来到现场调查了解情况时,二被告便将原告所起的砖墙推倒,该围墙是原告夫妇雇佣的两个瓦工和原告夫妇共四人修的,因二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6380元。2015年8月,被告周甲在浇地时,故意将水排入原告的房屋内,将原告的一袋胡麻和两袋玉米泡损,给原告造成损失500元,二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侵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将其二人推倒的原告的砖墙恢复原状,或赔偿原告的墙体损失638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胡麻、玉米损失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甲辩称:原告和我妻子陆甲发生矛盾时我不在家,原告起诉我主体不适格,原告砌墙在宅基地四至范围外,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甲辩称:原告在前十年建房时被告将自己的承包地让出几十公分用于原告建房使用,现原告在宅基地东面砌墙的行为又非法占用了被告的承包地,被告阻止并无不当,其余墙体在原告宅基地以外,属于村委会所有,被告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被告不予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榆中县新营乡新营村西门社村民,原告在该村有宅基地一处,宅基地证号:“榆集建(2001)字第5**号。”该宅基地的四至表述中记载东至卫生院大门5米,南至卫生院大路一条,西至磨锋后门粪场6米,北至祁瑞廷承包地,实际上原告宅基地北靠被告的承包地,早在原告修建宅院时经过协商被告将自己的承包地让出几十公分用于原告建房使用,2015年11月20日许,原告夫妇在自家宅基地的东面动工修建房屋,墙起到2米高左右时,二被告过来干涉不让继续施工,原告便向本村的村干部打电话要求过来解决,2015年11月30日新营乡司法所和乡土地干部来到现场调查了解情况时,二被告将原告所起的砖墙推倒,双方为此引起纠纷不能解决,遂诉讼来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案件审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诉求有责任提供确切的证据加以证实,没有直接证据或简接证据没有形成符合逻辑的证据链条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以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宅基地四至范围已由相关部门确权,其使用范围已经确定,原告在自家宅基地东面修建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其他权利主体的利益,被告的阻挡行为虽有不当之处,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恢复砖墙原状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无权侵占其宅基地四至范围以外属于集体的土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墙体损失6380元及胡麻、玉米损失500元的请求因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谈敦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志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