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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3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盐城东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盐城东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3318号申请执行人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汉中路120号。负责人龚小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进,江苏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城东新区南庄村。法定代表人朱鹏。被执行人盐城东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东达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鹏。被执行人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河垛北路36号。法定代表人阿蒂尔·卡莫奇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盐城东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鼓商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7000万元及利息1261262.5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被执行人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执行人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对东台市城东新区经一路东、七中沟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债权数额3404.6万元范围内;对动产立式加工中心(数量六台)和卧式加工中心(数量五台),在债权数额7000万元范围内;对东台市红兰路东侧金海路南侧37477.6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债权数额1.5亿元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执行人盐城东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在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执行人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追偿。被执行人江苏东达集团股份公司在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执行人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71462465.5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盐城东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盐城市东台市土地为本案抵押房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本院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且当事人正与第三方协商处理,期限较长,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尚未执行到位71462465.5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商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或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齐晓东执 行 员  沈向红执 行 员  韩 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刘高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