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5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甲、王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王某,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5037号原告张某某,男,农民。被告张某甲,女,农民。被告王某,男,农民。被告胡某,女,居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王某、胡某民间借贷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王某、胡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9月20日,三被告张某甲、王某、胡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现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欠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张某甲、王某、胡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某与王某系同一人。被告张某甲、王某、胡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张某甲、王某、胡某未到庭质证,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九月二十日,被告胡某、张某甲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0‰,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王某与王某系同一人。原告张某某陈述借款条据上王某的签字捺印为其妻子胡某所代,该借款系由被告王某取走。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王某、胡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王某、胡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张某甲、王某、胡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0‰,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虽然被告王某未在借款条据上签名、捺印,但被告王某系该借款的领取人,且又系被告胡某的丈夫,所以该借款应视为被告王某与胡某夫妻间和被告张某甲的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甲、王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农历九月二十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某甲、王某、胡某负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相国审 判 员 黄 丽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