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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8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杨学锐与刘卫贞、刘卫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锐,刘卫贞,刘卫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8民初367号原告:杨学锐。委托代理人:候连俊,阜城县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卫贞。被告:刘卫新。原告杨学锐与被告刘卫贞、刘卫新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仲省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学锐的委托代理人侯连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卫贞、刘卫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卫贞原是夫妻关系,共同居住在大白乡亢李庄村生活,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并于2010年7月5日在阜城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承包的大白乡亢李庄村的承包地分别为两块,一块2亩,一块4亩,人民法院将位于地名一百亩,四至为:东至刘春才,西至刘卫新,南至刘风顺,北至道,面积为4亩地。判归原告耕种,但被告刘卫贞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承包地4亩交由被告刘卫新耕种,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为依法维护妇女对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请准予上述请求。被告刘卫贞、刘卫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为:一、原告是否对诉争的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二、现在该土地由谁耕种?围绕调查重点,原告杨学锐提交的证据如下:阜城县人民法院(2010)阜民一初字第265号判决书。证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及依法判决原告拥有四亩承包地的经营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雪锐与被告刘卫贞原系夫妻关系,刘卫贞于2010年5月2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杨学锐离婚,2010年7月5日,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阜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判决杨雪锐与刘卫贞离婚,家庭承包的六亩土地,由刘卫贞耕种二亩,杨学锐耕种四亩,四亩土地的四至为:东至刘春才,西至刘卫新,南至刘凤顺,北至道。本院认为:本案案涉的土地已由阜城县人民法院(2010)阜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杨学锐具有承包经营权,而原告就同一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属重复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学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退还给原告杨学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仲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召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