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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6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张文聪诉赵云章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聪,赵云章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6民初86号原告张文聪,男,1978年2月2日生。被告赵云章,男,1961年9月28日生。原告张文聪与被告赵云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聪诉称,被告赵云章之子赵某原属某公司职员,2014年赵某以代原告张文聪办理土地证、房产证为由,骗取原告张文聪的款项人民币90,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赵某于2015年2月6日写下《承诺书》,承诺该笔款项于2015年2月14日偿还50,000.00元,余款2015年3月10日付清,被告赵云章也在该承诺书上签字,认可偿还该笔借款,后经催要被告赵云章于2015年2月14日偿还了27,000.00元后,被告就以等赵某出狱后再偿还为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云章偿还原告人民币63,200.00元。被告赵云章辩称,一、其在承诺书上签名是原告逼迫所签,2015年2月6日,原告张文聪在被告赵云章家里要求赵某退钱,赵某称目前拿不出钱,原告以退不了钱就带赵某去公安局来胁迫赵某写承诺书,赵某写好承诺书后原告要求被告赵云章在承诺书上签字,如果被告不签字原告就在被告家不走;二、被告虽被迫在承诺书上签名,但没有写任何与该笔款项有关的文字,没有写担保退还钱和愿意退钱的文字,原告称被告认可偿还该笔欠款与事实不符,且赵某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没有替其还债的义务;三、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赵云章于2015年2月14日偿还了27,000.00元不是事实,被告未欠原告钱,27,000.00元是赵某还的,有原告开具的收据为凭;四、被告在承诺书上签名的时间是2015年2月6日,丘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丘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罪所得63,200.00元向赵某追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文聪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承诺书,欲证明被告赵云章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担保赔还该笔欠款;二、证人钱某某的证言,原告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及证人一起到被告家要过钱,赵某写了承诺书,承诺分两次还钱,当时被告赵云章、赵某均在场,原告没有威胁被告。经质证,被告赵云章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承诺书上“赵云章”的名字是其签的,但承诺书是赵某写的,其没有在承诺人赵某的后面签字,其不是承诺人也不是担保人;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证人钱某某的证言本身真实,但当时原告在被告家说要带赵某去公安局,被告不在承诺书上签字就在被告家不走,被告才签的字。被告赵云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收条,欲证明原告在诉状上所说的27,000.00元是赵某赔还的,不是被告赔还的;二、丘北县人民法院(2015)丘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欲证明欠款人是赵某,法院已经判决赵某犯罪所得的63200.00元予以追缴;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赵某写下承诺书及被告在承诺书上签名是原告说不写就带赵某去公安局,不签字就在被告家不走的情况下写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赵某和被告赵云章均在场,收条是赵某写的,但钱是赵云章付的;对证据二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赵云章把属于赵某的财产转移了不还钱;对证据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原告没有说过不签字就不走,不存在威胁的情况。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一承诺书客观真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能证明赵某写下承诺书承诺分两期退还所欠原告款项,被告赵云章在承诺书空白处签名,但不能证明被告赵云章承诺担保赔还该笔欠款;原告所举证据二证人钱某某的证言客观真实且原告认可其证言,对证言本身予以采信,能证明证人钱某某陪同原告张文聪到被告家索要款项,赵某写下承诺书,赵云章在承诺书上签名的事实。被告所举证据一收条、证据二(2015)丘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客观真实且原告认可,对该二份证据及其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与被告之间具有亲属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原告胁迫被告在承诺书上签字的事实,故对该证据及其证明观点本院均不予采信。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赵云章系赵某之父,2014年赵某以代原告张文聪办理房产证、土地证为由,收取原告办证费用人民币90,200.00元,后未办妥原告之事。该笔款项经原告催要,赵某于2015年2月6日写下承诺书,承诺所欠原告款项90,200.00元于2015年2月14日还50,000.00元,余款于2015年3月10日还清,被告赵云章在承诺书空白处签名。2015年2月14日,赵某退还了27,000.00元的办证费用给原告张文聪,张文聪写下收条交赵某收执。2015年11月29日,赵某因犯职务侵占罪及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本案所涉款项余款63,200.00元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原告张文聪以被告赵云章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担保偿还该笔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赵云章偿还原告人民币63,2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赵云章在赵某写下的交由原告张文聪收执的退款承诺书空白处签名,但未表明其身份亦未作出担保赔还的意思表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赵云章对该笔款项负有清偿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张文聪要求被告赵云章偿还人民币63,2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文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0元,减半收取计690.00元,由原告张文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家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