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0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盛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02刑初23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某,男,生于1978年8月10日。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8日被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东市乐都区看守所。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字(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公诉机关建议,征求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轻案快审机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盛某某驾驶青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路口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乐都区交警大队路查民警查获。经青海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盛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90mg/1OO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本院认为,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乐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六年五月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阿海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千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