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民初1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明胜与深圳市颖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胜,深圳市颖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1196号原告张明胜,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园东花园一栋15B。委托代理人周晟辉,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颖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力实业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11号凯旋门商业中心29楼A-D座。法定代表人李君宪。委托代理人何翔,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明胜诉被告深圳市颖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颖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明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晟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颖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颖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原罗湖区东门渔街十二号之一商铺的所有权人,后因深圳市规划及旧城改造需要,在1999年3月8日由被告一的深圳分公司(即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北路渔街12-07-93地块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为:035(1)。确定原告回迁安置在越港商业中心一层1083A号,建筑面积为23.71平方米。此后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该商铺至今,被告却未按期履行办理房产证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越港商业中心一层1083A商铺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2、判决被告履行办理好房产权证手续。两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查明:一、1999年3月8日,被告越港实业深圳分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署《罗湖区人民北路渔街12-07-93地块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越港实业深圳分公司依法对罗湖区旧城红线编号H调/C95161地块进行拆迁,拆迁人对区域内持有效产权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偿和安置。原告被拆迁的房屋为渔街十二号之一商铺。拆迁补偿安置形式为原地回迁安置,回迁商铺为一层1083A号(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建筑面积23.71平方米,不足部分面积0.31平方米按每平米人民币25000元计算退还。二、1999年3月23日,被告越港实业深圳分公司将越港商业中心一层1083A商铺交付原告使用。涉案房产至今仍由原告使用及收益。三、2003年5月6日,因涉案房产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被告越港实业深圳分公司向罗湖区旧城改造办公室致函,请求罗湖区旧城改造办公室对涉案房产属回迁补偿安置房的性质予以复函证明。2003年9月4日,罗湖区旧城旧村改造指挥部向被告越港实业深圳分公司致《关于要求对“越港商业中心”部分回迁补偿安置房予以证明的复函》,确认涉案房产属于越港商业中心项目改造被拆迁人户的回迁补偿安置房。四、为查明涉案房产产权情况,本院依职权向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函,请求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涉案房产的性质、产权登记情况、有无抵押、查封以及是否符合办理房产证条件等予以复函。2015年12月8日,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查询越港商业中心1083A房产相关情况的复函》答复如下:越港商业中心位于H207-0026宗地,已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登记权利人为被告越港实业深圳分公司。涉案房产未办理房产证,用途为商业,无抵押、查封记录,开发单位提供的《分户汇总表》中该房产权利人名称一栏未填写。根据开发单位提供的《分户汇总表》及《补给回迁户的住宅明细表》记载,商业及住宅的赔偿房面积与土地合同约定的赔偿面积不一致,存在拆迁补偿部分目前未全部落实具体位置以及拆迁户权利人无法核实的问题。涉案房产是否属于拆迁部分面积现无法明确,需由开发单位、罗湖区旧城改造办明确上述问题后方能进一步核查能否办理房地产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原告与被告越港实业深圳分公司签订《罗湖区人民北路渔街12-07-93地块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协议书,原、被告已经就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安置房屋面积、位置及用途做了明确约定。故,《罗湖区人民北路渔街12-07-93地块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是涉案房产产权转移登记的基础合同,涉案房产已具备了特定性。关于涉案房产的权利人,根据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查询越港商业中心1083A房产相关情况的复函》,越港商业中心整体已经办理了初始登记,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越港实业深圳分公司。因开发单位提供的《分户汇总表》与《补给回迁户的住宅明细表》中记载的面积不一致,存在拆迁补偿部分的具体位置及其权利人未全部落实,以致不动产登记部门无法明确涉案房产是否属于拆赔部分,最终未能进行涉案房产产权登记。而罗湖区旧城旧村改造指挥部于2003年9月4日对被告越港实业深圳分公司的《复函》明确了涉案房产属于越港商业中心项目改造的回迁补偿安置房。故此可以确定,涉案房产为越港商业中心其中一户拆赔的商铺。在涉案房产交付原告使用后,被告越港实业深圳分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亦无其他案外人对涉案房产主张权利,原告在事实上已经享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故,原告关于确认其享有涉案房产所有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产无有效抵押、查封记录,被告越港实业深圳分公司作为越港商业中心项目的拆迁人,与其总公司颖力实业公司,共同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不动产登记证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不动产登记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确认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北路1006号越港商业中心1083A房产为原告张明胜所有。二、被告深圳市颖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明胜办理上述房产的不动产登记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深圳市颖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知擎人民陪审员 王大岩人民陪审员 赵倩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