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82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吴同秀、吴同理、吴同德与唐坪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同秀,吴同理,吴同德,唐坪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82民初930号原告吴同秀,女,195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廖亚林,四川雷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同理,男,195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廖亚林,四川雷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同德,男,196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廖亚林,四川雷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坪安,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广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蓥华山路南段147号。负责人钟爱玲,职务: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同秀、吴同理、吴同德诉被告唐坪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同秀、吴同理、吴同德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本院审查,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同秀、吴同理、吴同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原告吴同秀、吴同理、吴同德负担。审判员  邓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焦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