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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西民二初字第005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营口天盛工贸有限公司与盛东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天盛工贸有限公司,盛东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西民二初字第00562号之一原告营口天盛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淑凡,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桂帅,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东波。本院在审理原告营口天盛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盛东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营口天盛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营口天盛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盛东波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营口天盛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审 判 长  罗惠环审 判 员  焦冰冰代理审判员  张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