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02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卢海泉与中国农业银行朔州市分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海泉,中国农业银行朔州市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民初119号原告卢海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朔州市分行(以下简称朔州市农行)。负责人都郭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海丰,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卢海泉诉被告朔州市农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豫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海泉、被告朔州市农行委托代理人吴海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海泉诉称,1989年12月,原告进入朔城区农行福善庄营业所工作,1992年,原告被调往车站储蓄所工作。被告未支付1994年至1998年期间的工资,原告多次催要并向上级反映,至今无果。因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工资,致使原告所有的专利未能实施,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62400元和经济损失。被告朔州市农行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海泉于1989年12月进入原朔城区农行工作,2000年与中国农业银行新市区支行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2月1日,原告卢海泉向朔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朔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其以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对其申请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标注册证、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发明专利证书、朔州市劳动局来信来访转办单、中国农业银行朔州市分行群众来信登记卡、证人证言、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朔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与认定。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时效。朔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卢海泉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对其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经本院审查后确认,原告卢海泉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海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卢海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豫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中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