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0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湖南青竹湖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湖南青竹湖城乡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0983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甘章华,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青竹湖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畔捞刀河镇太阳山村北5-1栋。法定代表人陈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晨,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平江县瓮江镇政府宿舍,系该公司法务。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湖南青竹湖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竹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项1205021.9元(不含被告已付部分)及工程保证金50万元,并自工程投入使用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付工程款利息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02301.3元,共计1807323.21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青竹湖公司答辩要点:1、实际结算面积应在考虑工程量增减,合同履行、合同约定及行业标准竣工图纸、长沙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本项目工程量的最终定审数量;2、被��无需支付原告迟延付款的责任,被告已向被告支付了5161500元工程款;3、原告并未全部履行《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义务,对被告应履行而未履行的部分,被告可拒绝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或予以扣除,该部分工程款为1253500元;4、原告履行协议中存在延期竣工行为,要求原告承担合同约定的延期竣工违约责任,即1000元/天,进场施工2013年6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8月,应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延期竣工违约金;5、工程仍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内,应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承包工程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长沙县星沙镇东六线与凉塘路的鹏基小学一标工程1、2、3栋房屋承包给原告��行劳务施工,工程内容为总包工包干形式,承包单价为418元/平方米,按照实际面积计算。施工总工期120天。工程总进度必须按照被告进度计划按期或提前完成,否则多延1天,罚款1000元……质量信誉金即保证金50万元,信誉金不计息,按合同条款退还……付款方式,基础完工后付60万元,退保证金25万元,主体完工合格后付50%,退保证金15万元,余下(保证金)10万元,装饰工程完工退完。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工程保证金。2、因原告未按《建设承包工程协议》约定的工期完成约定承包的劳务工程,2014年4-5月,被告将前述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完成的水磨石、外墙保温劳务承包工程另发包给他人承包施工。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约定一至五层标准层按原合同的实际面积计算,屋面计算方式:1.2米以下不计面积,1.2米至2.1米只计算一半面积,2.1米以上计算全部面积。原告在一个月内所有的工程项目全部要求完工,达到竣工验收的要求,超过一天罚款500元。该工程于2014年9月1日前交付被告(实际接收工程为鹏基小学)投入使用(鹏基小学开学)。3、被告至今已付原告劳务工程款5161500元。4、本工程项目的监理公司送达给被告(总承包方)的开工令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在于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施工总工期、劳务承包工程应结算金额、原告未完成的水磨石、外墙保温劳务承包工程金额、被告是否退还原告50万元保证金的认定。1、开工日期的认定,原告认为,根据原告收取被告的第一次付款票据注明的日期即2013年9月18日后的某天为其进场施工的开工日期;被告认为,开工令上载明的2013年8月23日为开工日期。本院认为,原告陈述收取被告的第一次付款票据注明的日期为开工日期,以及被告陈述开工令上载明的2013年8月23日为开工日期,均不足以证实实际开工日期,被告提供的开工令载明的日期并非作为总承包方的被告要求作为劳务分包方的原告进行开工的日期,且要求开工日期不等于实际开工日期,双方均未提供施工日志等其他的充分证据证实开工日期,且不能达成合意,本院对开工日期暂不予认定。2、竣工日期的认定,原告认为,2014年8月1日为其承包施工工程的竣工日期;被告认为,2014年9月1日(鹏基小学的开学日)为竣工日期。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提供申请对该工程予以竣工验收的报告、以及有关部门予以竣工验收资料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双方均认可含该工程在内的鹏基小学一标工程1、2、3栋房屋已转移占有、交付使用,应依法视为已竣工验收,竣工日期在2014年8月。3、该工程施工总工期的认定,原告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该工程施工总工期进行了变更,即在2014年7月6日前竣工;被告认为,《建设承包工程协议》约定的总工期为120天,《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的原告在一个月内所有的工程项目全部要求完工中的一个月不代表总工期延长一个月。本院认为,原、被告均陈述是对方的原因导致延误工期,但均未提供要求对方予以改正的通知等书证、证人证言、录音录像等其他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双方各自的单方面且对方不予认可的口头陈述均不予采纳,但工期因故延后是客观事实,双方故在2014年6月6日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的“原告在一个月内所有的工程项目全部要求完工”应理解为双方将工程施工总工期进行了变更,自签订该协议之日起,将工期延长一个月,即约定在2014年7月6日前竣工。4、劳务承包工程应结算金额的认定,原告认为,应按被告签字盖章的建筑面积14138.725平方米(11533.20+914.70+1690.825)结算,劳务承包工程应结算金额为5909987.05元(14138.725*418);被告认为,应按《鹏基小学一标段1#、2#、3#教学楼建筑面积》司法鉴定报告载明的鉴定结论即13106.68平方米结算,劳务承包工程应结算金额为5478592.24元(13106.68*418),本院认为,双方自愿在本院主持下共同选定了又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结论,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故劳务承包工程应结算金额为5478592.24元。对原告主张的建筑面积14138.725平方米本院不予采纳。5、原告未完成的水磨石、外墙保温劳务承包工程金额的认定,原告认为,外墙保温水磨石劳务��包工程金额应按《鹏基小学一标段1#、2#、3#教学楼外墙保温、磨石地面面积及人工单价》司法鉴定报告载明的鉴定结论计算即分别为113922.4元(7120.15平方米*16),232290元(10324*22.5),两项合计为346212.4元;被告认为应根据被告实际发包给别人的实际面积和单价来算,两项工程结算款为1253500元。本院认为,双方自愿在本院主持下共同选定了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结论,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故原告未完成的水磨石、外墙保温劳务承包工程金额共计346212.4元。对被告主张的根据被告实际发包给别人的实际面积和单价来算的两项工程结算款1253500元本院不予采纳。6、被告是否退还原告50万元保证金的认定,原告认为未退,被告对此不清楚,本院认为,退还(支付)该50万元保证金应依法由被告举证予以证明,被告未提供退还(支付)该50万保证金的条据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为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未退还(支付)该50万元保证金。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不具备承包劳务工程的资质,故原、被告签订《建设承包工程协议》、《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应归于无效,但原告按照《建设承包工程协议》、《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付出了劳务,其承包的该劳务工程款项已经双方结算,工程竣工并已投入使用,其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对价。原告实际应得劳务工程款为-29120.16元(劳务承包工程应结算金额5478592.24元-原告未完成的水磨石、外墙保温劳务承包工程金额346212.4元-已付劳务工程款5161500元),即被告实际多支付了原告劳务工程款29120.16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工程投入���用之日起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延付工程款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建设承包工程协议》约定:“……基础完工后付60万元,退保证金25万元,主体完工合格后付50%,退保证金15万元,余下(保证金)10万元,装饰工程完工退完……”,该工程已视为竣工验收,故被告应将至今未退还(支付)的50万元保证金全额退还原告。被告多付的工程款与应付的保证金两抵后,被告应退还(支付)原告470879.84元保证金(50万元-29120.16元)。被告关于“应扣除原告承担的延期竣工违约金”的抗辩,其未提出反诉,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双方可另谋合法途径解决。被告关于“工程仍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内,应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抗辩,因无合同约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青竹湖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并支付原告胡某某建设工程承包保证金470879.84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066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6066元,由被告湖南青竹湖城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立强人民陪审员 陈树滋人民陪审员 石爱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唐玉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