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3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蒲国英与奎屯圣亚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国英,奎屯圣亚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03民初376号原告蒲国英。委托代理人王群山,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奎屯圣亚超市。经营者朱萍萍。本院受理原告蒲国英与被告奎屯圣亚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奎屯圣亚超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经营者朱萍萍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乌苏市哈图布呼镇,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乌苏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奎屯圣亚超市住所地在奎屯市市区蓓蕾园-塔城街83幢2号,属奎屯市行政辖区。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依据,原告蒲国英在奎屯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故对被告奎屯圣亚超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奎屯圣亚超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三份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魏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慧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