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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一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刘晨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晨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洪刑一终字第248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晨亮,男,1970年5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晨亮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湖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晨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晨亮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香溢花城一期22栋2单元302室,将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销售给秦某;2、2015年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晨亮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香溢花城一期22栋2单元302室,将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销售给秦某;3、2015年3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晨亮在南昌市西湖区鹅颈巷3号2单元401室其住所,将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销售给秦某;4、2015年3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晨亮在南昌市西湖区鹅颈巷3号2单元401室其住所,将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销售给秦某。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刘晨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总重2.1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晨亮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晨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对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刘晨亮提出,其是以代购的形式为他人提供毒品,并非以牟利为目的,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故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22时许、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晨亮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香溢花城一期22栋2单元302室,两次将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人民币100元销售给秦某。同年3月14日22时许、3月19日23时许,刘晨亮再次在其位于南昌市西湖区鹅颈巷3号2单元401室住所内,分两次将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100元销售给秦某。2015年3月22日,刘晨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在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总重2.1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决定书、照片、称重记录,证实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刘晨亮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北路绿洲假日酒店附近被抓获时,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三小袋“冰毒”、六粒“麻古”和一小包麻古粉(总重2.1克)。2、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人员从刘晨亮身上查获的三小袋“冰毒”、六粒“麻古”和一小包麻古粉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3、证人秦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0日晚10时许及25日11时许,其在香溢花城一期22栋2单元302室两次向刘晨亮购买了半粒麻古及“一板”冰毒并分别支付了人民币100元毒资。其买得毒品后,便在上述地点将毒品吸食掉。3月12日晚10时许及19日11时许,其再次在西湖区刘晨亮家中分两次向刘晨亮价格购买了半粒麻古和“一板”冰毒,每次支付毒资人民币100元,购得毒品后,其便在刘晨亮家中客厅将毒品吸食掉。上述购买毒品的时间系大致时间,可能会存在一、二天的出入。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0日22时许及2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晨亮两次在其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香溢花城一期22栋2单元302室住所内向秦某提供毒品,并与秦某一起吸食。其还听秦某说向刘晨亮支付了毒资。5、被告人刘晨亮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的一天晚上,王某打电话叫其去玩,其便带了五粒半麻古和一点冰毒去到王某位于香溢花城一期22栋2单元302室住所内,其与王某一起吃吸食掉两板毒品。后秦某打电话问其在哪里,其便叫秦某到香溢花城青山湖大道一期门口等,其下楼接到秦某来到王某住址后,秦某在王某家里吸食掉了一板毒品(半粒麻古和和一点冰毒)并向其支付了人民币100元钱毒资后便离开了。同年3月初左右的一天,王某又打电话叫其去玩,其便与王某一起在王某家中吸食麻古和冰毒。之后秦某打来电话,其便让秦某到王某家中,秦某在王某家中吸食了一板毒品,并给其人民币100元毒资后离开。同年3月14日晚及19日晚,秦某两次在其位于南昌市西湖区鹅颈巷3号2单元401室的住处,分别向其购买了100元的麻古。6、辨认笔录,证实刘晨亮辨认出秦某系其多次贩卖毒品的对象;秦某辨认出刘晨亮系多次向其贩卖毒品的人;王某辨认出刘晨亮和秦某系在其位于香溢花城一期22栋2单元302室住所内吸食毒品的人。7、归案经过,证实刘晨亮系抓获归案。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秦某因吸毒于2015年3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罚款三百元。9、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晨亮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于2009年4月17日刑满释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晨亮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晨亮称其是以代购的形式为他人提供毒品,并非以牟利为目的,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原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秦某、王某的证言及刘晨亮本人供述均证实刘晨亮先后四次向秦某贩卖毒品而非代购的事实,其是否牟利并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构成,故刘晨亮的上诉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林 柠代理审判员 李俊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左回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