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刑初96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苗族,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湖南省怀化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1月6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5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月27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被控故意伤害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4日以汀检公刑诉(2016)7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翁玉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因雇主戴某拖欠其与其他工人的误工费计人民币5950元而心生不满,便到长汀县河田镇游坊村项目工程施工队住处的厨房内拿走菜刀一把,准备讨要误工费时所用。次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将正欲驾车离开施工队的戴某拦下并拖出小车后,用菜刀架在戴某的脖子上讨要被拖欠的误工费,并用菜刀将前来劝说的戴某某左手大臂砍伤以及胡某某的左胸划伤。经长汀县公安局鉴定:被害人戴某某的人体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胡某某的人体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被接警前来处理的长汀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某委托家属赔偿被害人戴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戴某某、胡某某的谅解。另查明,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950元,经戴某与被告人王某商议后由戴某一方领回,由其与工人自行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查获的菜刀一把(随案移送照片);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戴某某出具的《和解协议书》、《领条》,杜某某出具的《收条》等书证;证人戴某、杜某某、俞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戴某某、胡某某的陈述;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持刀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具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拍照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靖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丽红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