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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周淼与大连新盛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淼,大连新盛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淼,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杰,辽宁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新盛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太原街357—2号。法定代表人:苏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誉腾,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建华,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周淼与原审被告大连新盛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荣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3880号民事判决,周淼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淼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和被上诉人新盛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誉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淼一审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5年6月2日,原告以被告存在克扣工资及末足额缴纳公积金等违法情形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就劳动报酬和赔偿金等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2009年9月29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克扣工资16271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0677.5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220元。后,原告撤销第一项“判令2009年9月29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被告新盛荣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10月29日至2011年10月31日、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两段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31日原告提出辞职,被告已足额支付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不应支付克扣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为合法解除,被告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2009年10月29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的所有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周淼到被告新盛荣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2009年10月29日双方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11年12月31日。工作时间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平均日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劳动报酬按照被告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大连源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2月19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大连玲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专用),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大连源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派遣原告工作。用工单位安排原告在销售顾问岗位,工作地点为被告新盛荣公司。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工作时间及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形式的约定内容与双方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无变化。2015年5月31日,原告以“一汽大众奖励未发放,公积金缴纳比例不对”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中记载;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劳动者辞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的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交通补助、考前扣款、呆暖费等。2010年每月平均实发工资为8251.14元;2011年每月平均实发工资为11587.68元;2012年每月平均实发工资为9726.61元;2013年每月平均实发工资为6990.20元;2014每月平均实发工资为3032.72元:自2010年至2014年五年每月平均工资为7921.30元。又查,原告名下有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为×××。自2010年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汇入该卡中多笔奖励共计162710元,并分十二笔款项被分别取走。庭审中原告自认该卡系其自行办理,但在职期间对上述款项支取情况均不知情。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自2009年9月29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支付2009年9月至2015年5月克扣的工资162710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40677.50元;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220元。2015年8月24日,该仲裁委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9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一节,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937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一项裁决内容为“确认双方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未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原告对其诉请的“判令2009年9月29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一项撤诉,故该仲裁裁决第一项内容发生法律效力,即原、被告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求克扣工资162710元及25%补偿金一节,要解决这一问题,需明确原告名下的建设银行储蓄卡中162710元是否系原告应得工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作如下分析:第一,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奥迪国产车2014年第四季度销售措施一经销商通知》拟证明该笔款项系原告工资组成,但该份证据系复制件且原告庭审中自述证据的来源系其“从垃圾桶中发现”,另被告对该份证据亦不予认可,故该份证据缺乏真实性,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工资明细表,原告已认可该表中实发工资已足额向其支付,原告的工资组成部分也包含了绩效工资的部分,且该笔款项的发放单位为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而并非被告。另从行业角度来看,根据《关于发布2013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购销人员工资高位数67567元/年,即平均每月工资高位数为5630.58元,亦低于原告的五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7921.30元。因此建设银行储蓄卡中的162710元虽然名为奖励,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其工资组成部分及被告克扣原告工资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原告已自认建设银行储蓄卡系其自行办理,但自2010年至2014年期间长达五年之久,原告对其储蓄卡始终由他人支配使用,自行支取卡内大额工资现金的行为不知情,有悖常理。故对原告主张储蓄卡内的钱款系其工资组成,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25%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如原、被告间因涉及该笔款项的其他纠纷,可另案告诉。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节,因本案系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并非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淼与被告大连新盛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周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周淼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克扣工资162710元和25%经济补偿金40677.50元,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2110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周淼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原审中提供的《奥迪国产车2014年第四季度销售措施一经销商通知》应当予以采信。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不认可该份证据,但在当庭陈述中被上诉人针对该份证据指向的销售奖励是予以认可的,只是在没有证据支持的前提下,辩称上述奖励虽然打在上诉人卡里,但不是给上诉人一人的。由此一审法院应当认定采信该份证据。2、一审法院应当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奖励属于其应得的工资组成部分,且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辞职为由不支持赔偿金的诉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查明上诉人辞职理由为“克扣工资和未足额缴纳公积金”,且上诉人也已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此事实基础上,上诉人依据《劳动法》31、92等相关法律规定主张赔偿金,依法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造成判决结论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现上诉人申请法院依法追加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核实上诉人主张的该笔款项是否属于工资的范畴,另外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要求的绩效工资的计算的依据及规章制度等。新盛荣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在二审中上诉人变更了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上诉人所主张的162710元与被上诉人无关,其陈述该款项也是一汽·大众汇入的。而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所有证据可以证明不存在拖欠上诉人工资的事实,上诉人所主张的该笔款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申请法院依法追加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应当经仲裁前置程序;上诉人在仲裁阶段和一审中均未提出申请追加,其在二审阶段提出,不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不同意追加。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申请追加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没有提出,其在二审阶段提出追加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克扣工资及25%补偿金一节,上诉人认为其名下的建设银行储蓄卡中162710元是其应得工资,该笔款项的发放单位为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而并非被上诉人,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其工资组成部分及被上诉人克扣上诉人工资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工资明细表,上诉人认可该表中实发工资已足额向其支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一节,上诉人在一审阶段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其在二审阶段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淼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守众审判员 曾国救审判员 富   喜   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