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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于海波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于某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郭尧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女,1948年4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宁江区。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宁江区。系被害人张某某长子。监护人于某某,女,1948年4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宁江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1972年11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宁江区。系被害人张某某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1970年8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宁江区。系被害人张某某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女,1976年9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宁江区。系被害人张某某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尧,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甲,男,1975年8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扶余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月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6年1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19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光明,吉林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公司地址: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爱国街一委*组(农发行东侧)。负责人陶某某,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7870463-1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1979年8月17日生,汉族,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职员,现住宁江区。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以要求被告人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光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甲驾驶捷达轿车,沿宁江区新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国通通讯公司门前路段时,将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张某某撞倒后逃逸,随后被害人张某某又被伯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福特轿车再次碾压,被害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6日死亡。经松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于2016年1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伯某某、张某丙、安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诉称,案件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一致。经查,被告人于某甲自有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原告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巨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害,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1、请求追究被告人于某甲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万元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人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损失。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52006.5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78613.84(23217.82元X12年),丧葬费23258元,抢救期间医疗费49090.22元,抢救期间护理费744.48元(124.08元X2人X3天),抢救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人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赔偿。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肇事后,主动投案,对其交通肇事的行为供认不讳,属自首;2、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3、案发时正处于夜间,路况复杂,被告人属于主观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属偶犯,积极悔罪;5、被告人离异,有残疾的孩子及母亲需要抚养。综上,请求在量刑时减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我公司同意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捷达牌小型轿车车籍所有人为被告人于某甲,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于某甲准驾车型为C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未给付被害人家属任何赔偿。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平等协商,被告人于某甲的家人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于某甲的刑事及民事责任,现赔偿款已给付完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被告人于某甲离异,与母亲徐某某及儿子于某一居生活,其子于某因智力低下,为言语残疾二级;其母徐某某患有脑梗和脑瘤、股骨头坏死,为肢体残疾四级。被害人张某某于1946年12月12日生,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皆在松原市宁江区某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系被害人张某某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系被害人张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所生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为精神残疾人。被害人张某某在事发后被送至松原市中心医院抢救医疗,自行支付住院医疗费人民币49090.22元,后因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6日死亡。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为:张某某系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及闭合性胸部外伤而死。尸检及丧葬所发生的费用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自行支付。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证人伯某某、张某丙、安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和尸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松原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定量检验委托受理登记表、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事故责任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扶余市公安局蔡家沟派出所出具的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家人户口和身份证复印件、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松原市宁江区某街道办事处和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残疾人证(张某甲)、扶余市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残疾人证(于某、徐某某)、和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于某甲犯罪事实及被害人损失情况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作为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驾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其本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同时要求被告人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应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总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大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人民币120000元范围内给付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扶余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于某甲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卫东人民陪审员  朱 晶人民陪审员  路翠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