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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谢元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福新支公司、彭光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元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福新支公司,彭光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898号原告谢元杰,男,1970年1月29日生,汉族,霞浦县人,户籍地霞浦县,现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曾亦挺,霞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福新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福新路工贸大厦B座九层。负责人林葵英职务:经理。被告彭光武,男,1976年8月5日生,汉族,霞浦县人,现住霞浦县。原告谢元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福新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福州市福新支公司)、被告彭光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元杰及委托代理人曾亦挺,被告彭光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福州市福新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元杰诉称,2015年9月13日10时10分许,原告驾驶的无牌照普通摩托车沿霞浦溪南疏港公路由盐田乡往溪南镇方向行驶,途径下中贝村路段时左弯与同向由被告彭光武驾驶的闽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霞浦县医院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10792.02元。住院期间,被告彭光武垫付医疗费2000元。经委托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营养期为45日。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对该起交通事故认定,并出具霞公交字(2015)第000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彭光武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6901.02元。经查,被告彭光武驾驶的闽A×××××号小轿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综上,被告人民财保福州市福新支公司系肇事车辆闽A×××××号小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光武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应对被告人民财保福州市福新支公司赔偿后余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901.02元(已扣除被告彭光武垫付的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彭光武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人民财保福州市福新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意见为: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总额为10792.0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以及其公司与被保险人彭光武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约定,其公司仅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核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即其公司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费用,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1552.52元不予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其公司认为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比较合理。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且鉴定所没有资质对“三期”天数进行鉴定,故其公司认为该项诉请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4、后续治疗费:其公司认为该项诉请尚未实际发生且无法确认是否将实际产生以及产生的具体费用,故该项诉请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27天且为农村户籍,故其公司认为按照96元/天的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比较合理。6、误工费:原告住院27天且为农村户籍,故其公司认为按照96元/天的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比较合理。7、施救费:其公司对该项诉请300元没有异议。8、鉴定费、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鉴定费和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被告彭光武辩称,对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其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本身无证驾驶,且超速超载行驶,没带安全帽,而其有驾驶资质,事故发生时驾驶操作得当,掉头时行驶缓慢、有打转向灯,期间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全部的责任,其认为可以承担同等责任。另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福州市福新支公司处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如果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来承担。对于原告各项赔偿主张,异议意见同被告人民财保福州市福新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其有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若有剩余原告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0时10分许,原告驾驶的无牌照普通摩托车沿霞浦县溪南疏港公路由盐田乡往溪南镇方向行驶,途径下中贝村路段时左弯与同向由被告彭光武驾驶的闽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霞浦县医院住院27天。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闽正信(2015)法医鉴字第A257号鉴定书鉴定,事故造成原告上颌右中切牙脱落,侧切牙松动,左侧中切牙脱落及侧切牙脱落,左侧第一前磨牙松动,现在尚未修复,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本起事故经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霞公交字(2015)第000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光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彭光武驾驶的闽A×××××号小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保福州市福新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彭光武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霞公交字(2015)第000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霞浦县医院住院及出院的记录,医疗费票据,闽正信(2015)法医鉴字第A257号法医学鉴定书,被告彭光武提供的闽A×××××号小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主张原告住院医疗费10792.0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552.52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明确原告医疗费中有非医保部分,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645元,被告认为误工费按照96元/天的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比较合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住院27天,扣除双休日,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20天,误工费确定为:35107元/年÷12月/年÷21.75天/月×20天=269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为4644元,被告认为按照96元/天的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比较合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病历,可以明确原告住院时间为27天,护理费为:44896元/年÷12月/年÷21.75天/月×27天=4644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1620元(60元/天×27天),被告认为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比较合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偏高,本院确定为:50元/天×27天=135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有支付营养费2700元。被告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且鉴定所没有资质对“三期”天数进行鉴定,故其公司认为该项诉请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合理,原告没有提供医嘱需要补充营养,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为300元,提供发票一张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定。7、后续治疗费。原告根据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主张后续医疗费需12000元。被告认为该项诉请尚未实际发生且无法确认是否将实际产生以及产生的具体费用,故该项诉请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上颌右中切牙脱落,侧切牙松动,左侧中切牙脱落及侧切牙脱落,左侧第一前磨牙松动,现在尚未修复,需进行二次手术,后续医疗费的发生属于必然,为了避免诉累,确定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客观,本院确定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有:医疗费1079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计24142.0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误工费2690元、护理费4644元、施救费300元,计7634元。其他损失: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根据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霞公交认字(2015)第000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彭光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元杰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元杰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彭光武认为原告自己需承担部分事故责任,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福州市福新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本院确定,被告人民财保福州市福新支公司需承担交强险项下17634元,商业三者险范围14142.02元。鉴定费1200元由责任人被告彭光武承担,之前被告彭光武已支付2000元,原告尚需返还余款800元。被告人民财保福州市福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福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元杰176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元杰14142.02元。二、原告谢元杰取得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彭光武8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3元,本院依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6元,由原告谢元杰负担50元,被告彭光武负担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康玲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