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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刑初11号公诉机关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柯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方某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客车,从郧西县城关镇天河金街停车场驶出,沿滨河路往郧西县城关镇现代城小区方向行驶,行至郧西县人民法院前路段,被执勤民警拦下进行交通安全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方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郧西县人民医院并由医务人员对其血液进行了提取。2015年11月24日,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方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0.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受、立案材料;2、证人曹某的证言;3、检查笔录及照片;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5、血样提取登记表、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6、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富审 判 员  张 勤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玉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