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2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熊某某盗等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2刑初46号公诉机关盐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曾用名熊某某,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苗族,四川省盐边县人,文盲,农村居民,家住盐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熊某某在外务工返回盐边县国胜乡大石房村铜厂沟组家中后,想到其丈夫经常打骂自己,且其之前还与同村村民杨某某有矛盾,便产生了盗窃杨某某家耕牛变卖后与他人一起生活的想法。当晚19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从家中拿出一条尼龙绳,藏匿在其家附近的菜地里。2016年1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熊某某潜入杨某某家牛圈中,用事先准备好的尼龙绳拴住杨某某家耕牛,将耕牛盗走。杨某某发现自家耕牛不见后遂报警,并联系亲属一起寻找。2016年1月26日13时许,杨某某亲属在国胜乡棋盘山山脚红土场附近发现被盗的耕牛及被告人熊某某。被告人熊某某谎称其听说杨某某家耕牛丢失后也在帮助寻找,待杨某某亲属将耕牛牵走后逃离现场。2016年1月28日,盐边县公安机新坪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熊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在国胜乡机房村刘某某家中将被告人熊某某抓获。被告人熊某某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盐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某家被盗耕牛价值为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无异议,并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过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罗某某、侯某某、刘某某、喇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边价认鉴(2016)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作案工具尼龙绳一根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熊某某予以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9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坦白。鉴于被告人熊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对被告人熊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作案工具尼龙绳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沈 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学雄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