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城信用社与��敏、方志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城信用社,华敏,方志明,王菊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626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城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梅城镇车站路**号。诉讼代表人吴剑宁,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益清、郭冷钰,单位员工。被告华敏。被告方志明。被告王菊英。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城信用社(以下简称梅城信用社)与被告华敏、方志明、王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冷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敏��方志明、王菊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华敏、方志明、王菊英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69万元,约定还款方式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方志明、王菊英以其所有的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严州大道拉里维娜·水上人间10幢1-204室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华敏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5年5月22日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华敏发放贷款6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借款月利率5.833334‰,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华敏立即归还原告梅城信用社借款本金69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8174.5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的利息按月息5.833334‰计付,2016年5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8.7500001‰计付);2.原告对被告方志明、王菊英提供的抵押物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敏、方志明、王菊英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依约定向被告华敏交付了借款690000元,被告华敏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华敏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方志明、王菊英也未在抵押物范围内清偿,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敏、方志明、王菊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城信用社借款本金690000元,并支付利息28174.5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的利息按月息5.833334‰计付,2016年5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8.7500001‰计付)。二、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城信用社对被告方志明、王菊英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德市新安江街道严州大道拉里维娜?水上人间花园10幢1单元204室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应付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10982元,减半收取计54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970元,合计9461元,由被告华敏、方志明、王菊英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俞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蓝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