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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刑初74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于2015年11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犯罪,于2015年11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新区分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2月18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公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与朋友薛岭、张某在宛城区瓦店街纪贤饭店喝酒吃饭。酒后,三人乘坐出租车到南阳市区南新路口下车后,宋某要求三人分摊30元打车费,由此与薛岭追逐嬉戏,并用手拍打薛岭下腹部,导致薛岭腹部疼痛难忍而住院。经法医鉴定,薛岭伤后至小肠破裂,并行小肠破裂修补术,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1月22日,双方达成谅解协议,宋某亲属赔偿薛岭医疗费等共计3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姚某的证言;3、法医鉴定意见;4、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谅解书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与朋友薛岭、张某在宛城区瓦店街纪贤饭店喝酒吃饭。酒后,三人乘坐出租车到南阳市区南新路口下车后,宋某要求三人分摊30元打车费,由此与薛岭追逐嬉戏,并用手拍打薛岭下腹部,导致薛岭腹部疼痛难忍而住院。经法医鉴定,薛岭伤后至小肠破裂,并行小肠破裂修补术,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1月22日,双方达成谅解协议,宋某亲属赔偿薛岭医疗费等共计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姚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认罪,且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事调解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取得对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悔罪表现,犯罪情节,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文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冉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