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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杨生亮和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第三人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房屋产权证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生亮,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阿左行初字第25号原告杨生亮,男,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常亮,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勇,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张瑞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宝俊,男,该局副书记,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韩承旭,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陈德怀,该公司经理。原告杨生亮请求撤销被告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12月14日通知第三人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泰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亮、李勇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宝俊、韩承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庆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7月4日向第三人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蒙房权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3130****号、第11803130****号、第11803130****号、第11803130****号、第11803130****号、第11803130****号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新城东区吉兰泰路南侧庆泰国际大酒店,规划用途商业,地号2011出-0241,附记:建筑结构框架,建筑年代2011年(变更登记),产权来源析产,登记时间2013年7月4日。原告杨生亮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告出借给庆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怀300万元,第三人庆泰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蒙房权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3130****号、第11803130****号、第11803130****号房屋作抵押,被告为该笔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评估价分别为246.904万元、163.616万元、163.616万元。2013年8月27日,第三人庆泰公司再次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蒙房权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3130****号、第11803130****号、第11803130****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被告为该笔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评估价分别为163.616万元、246.904万元、246.904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庆泰公司及其陈德怀均未按期偿付。另案中,阿拉善盟中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阿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认为已办理产权证号为蒙房权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1110****的房屋未完全竣工,不具备使用上的独立性,不符合登记条件,依法确认该登记行为违法。该判决书现已生效。本案中涉及的蒙房权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3130****号、第11803130****号、第11803130****号、第11803130****号、第11803130****号、第11803130****号房屋所有权证均系被告初始登记的蒙房权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1110****号房屋所有权证(分户注销)析产分户变更而来。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将第三人庆泰公司尚未完工、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建筑物予以颁证,致使原告的抵押权无法实现,严重侵害原告利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房管局颁发蒙房权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3130****号、第11803130****号、第11803130****号、第11803130****号、第11803130****号、第1180313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蒙房权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3130****号房屋所有权证;2、蒙房权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3130****号房屋所有权证;3、蒙房权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3130****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房管局于2013年7月4日向第三人庆泰公司颁发上述房权证。第二组证据:1、房屋抵押借款合同;2、借条,证明原告基于对被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政登记行为的信赖,以房权证记载的房屋为抵押标的物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第三组证据:1、蒙房他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4130****号房屋他项权证;2、蒙房他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4130****号房屋他项权证;3、蒙房他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4130****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已履行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亦为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颁发房屋他项权利证。第四组证据:1、蒙房权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3130****号房屋所有权证;2、蒙房权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3130****号房屋所有权证;3、蒙房权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3130****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房管局于2013年7月4日向第三人庆泰公司颁发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第五组证据:1、借款合同;2、借条;3、抵押合同;4、抵押物清单;5、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证明2013年8月27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第三人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原告基于对被告颁证行为的信赖,以房权证记载的房屋为抵押物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第六组证据:内蒙古房屋权属登记领证通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抵押登记申请符合受理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该领证通知,进入领证程序,五日后凭通知领取他项权证。第七组证据:(2015)阿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蒙房权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1110****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违法。本案中涉及的六个房权证由被告颁发的蒙房权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1110****号房屋所有权证析产分户而来,亦属违法。被告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辩称,2011年8月被告为第三人庆泰公司办理了蒙房权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1110****号房屋所有权证(总证)。2013年7月第三人申请办理分户登记,房管局将第三人所有权总证分户登记为16个房屋所有权分证,证号分别为蒙房权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3130****、11803130****、11803130****、11803130****、11803130****、11803130****、11803130****、11803130****、11803130****、11803130****、11803130****、11803130****、11803130****、11803130****、11803130****、11803130****号。被告为第三人庆泰公司颁发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第三人完全按照上述规定提交办理房屋登记的相关资料,被告也按上述规定进行了审查,第三人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为第三人进行房屋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房管局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至第六组证据: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第11803130****号、第11803130****号、第11803130****号、第11803130****号、第11803130****号、第1180313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登记资料及房管局审核资料,包括:1、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及居民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外业调查表;3、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4、庆泰国际大酒店房屋所有权证(总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庆泰公司向房管局提供了申请房屋所有权分户变更登记的相关资料,房管局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严格进行审查,第三人申请办理分户登记的资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规定,房管局依法予以颁发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第七组至第九组证据:房管局受理原告及第三人申请办理第11803130****、11803130****、11803130****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相关资料,包括:1、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表;2、申请人承诺书;3、房地产价格评估表及评估报告书;4、庆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庆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证书、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杨生亮身份证复印件;5、原告与第三人所签借款合同;6、原告与第三人所签抵押合同;7、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审核表,证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因第三人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申请以蒙房权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3130****、11803130****、11803130****号房屋办理他项权抵押登记,房管局受理后经审核认为不符合登记条件未予办理,未颁发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人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前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后三组证据没有异议,这些材料系原告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申请资料,完全符合被告办理抵押登记的要求,被告应核发他项权证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借款房管局并未予以办理抵押登记。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通知仅是一份收件收据,且明确注明“经审核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凭此通知和身份证件办理退件手续”。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作以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中的第二、五、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其他证据结合案情及当事人陈述,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均系逾期提交,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24日,被告向第三人庆泰公司颁发蒙房权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1110****号房屋所有权证(总证,已分户注销),房屋所有权人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面积9314.8平方米。2013年7月3日,第三人庆泰公司向被告申请将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办理分户登记。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居民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第三人庆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庆泰国际大酒店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材料。当日,被告房管局经审核同意将第三人庆泰公司该房屋所有权总证分户登记为16个房屋所有权分证,证号分别为蒙房权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3130****、11803130****、11803130****、11803130****、11803130****、11803130****、11803130****、11803130****、11803130****、11803130****、11803130****、11803130****、11803130****、11803130****、11803130****、11803130****号。2013年7月4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上述16个房屋所有权证(地号2011出-0241),该房产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新城东区吉兰泰路南侧庆泰国际大酒店,建筑年代2011年,产权来源析产;房屋所有权人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案涉诉的六个房屋所有权证均包括在内。2013年8月16日,庆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怀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书写借条,以第三人庆泰公司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蒙房权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3130****号、第11803130****号、第11803130****号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9月16日。第三人向原告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13年8月28日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登记证号分别为蒙房他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4130****号、第11804130****号、第11804130****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杨生亮,债权数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抵押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6日。上述被抵押房产分别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新城东区吉兰太路南侧庆泰国际大酒店七层4-8轴、七层1-4轴、六层1-4轴。2013年8月27日,第三人庆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第三人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第三人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蒙房权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3130****号、第11803130****号、第11803130****号,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新城东区吉兰太路南侧庆泰国际大酒店八层1-4轴、4-8轴、六层4-8轴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400万元。2013年8月29日,第三人与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房管局受理后向其出具内蒙古房屋权属登记领证通知(收件收据),经审核未就该申请予以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于原告出借的两笔借款期满后,第三人庆泰公司与其法人陈德怀未能如约偿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将第三人庆泰公司尚未完工、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建筑物予以颁证,致使原告抵押权无法实现,严重侵害原告利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房管局颁发蒙房权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3130****号、第11803130****号、第11803130****号、第11803130****号、第11803130****号、第1180313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2015年4月27日,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阿左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2011年8月24日颁发蒙房权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111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被告不服上诉至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阿盟中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系房屋产权登记的法定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尽合理审慎审查职责。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涉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形式上系分户变更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上述条款明确规定了办理房屋所有权分户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内容,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申请变更登记资料表面上看齐全完备,被告房管局依据申请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分户变更登记,第三人亦将该房屋所有权证用于抵押向原告借款。本院已生效的(2015)阿左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房管局于2011年8月24日向第三人颁发蒙房权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111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本案中,涉诉登记是基于已被另案确认违法的初始登记作出的分户变更登记,初始登记行为违法则分户登记行为必然违法。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涉诉颁证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由于被告所举证据均系逾期提交,依据相关证据规则应视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依据,被告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基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的原则,审理认为该涉诉房屋登记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7月4日向第三人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蒙房权证阿拉善左旗字第11803130****号、第11803130****号、第11803130****号、第11803130****号、第11803130****号、第11803130****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武代理审判员  马凤莲人民陪审员  杨永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