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6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王三平与王宏水、王怀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三平,王宏水,王怀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6民初162号原告王三平,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被告王宏水(又名王四),男,45岁,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王怀春,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原告王三平与被告王宏水、王怀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宏水、王怀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三平诉称,被告王宏水承租杭锦后旗陕坝镇三线路屠宰场期间,于2014年10月12日购买原告羔羊16只合款13366元,山羊2只合款1824元,大羊3只合款3432元,共计18622元。当时未付款,由王宏水的会计王怀春出具收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离开屠宰场、打电话一推再推,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622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王宏水未作答辩。被告王怀春辩称,王三平所持收条是我书写的,是王宏水欠原告买羊款,金额是对的,后来是否偿还我不清楚。我是王宏水的侄女,也是王宏水经营屠宰场时雇佣的出纳。由于我只是王宏水的员工,因此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宏水经营杭锦后旗陕坝镇三线路屠宰场期间,于2014年10月12日,赊购原告羊共计欠款18622元,并由被告王怀春向原告王三平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王三平:羔羊16只326公斤41=13366,山羊2只44.5公斤41=1824,大羊3只104公斤33=3432,18622,王四139481884412014.10.12”。被告王怀春系被告王宏水雇佣的工作人员。以上欠款被告王宏水一直未给原告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62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书证收条、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王三平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宏水向其赊购羊并欠羊款18622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羊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怀春给原告出具收条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王宏水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怀春系被告王宏水雇佣的工作人员,出具收条是其代表被告王宏水履行职责,因此被告王怀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水欠原告王三平购羊款186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5元,由被告王宏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远审 判 员 张 良人民陪审员 刘晓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