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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6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许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满妹,许友香,姚婷,姚赟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6民初38号原告赵满妹,女,汉族,1952年5月30日出生,不识字,务农,贵州省岑巩县人。被告许友香,女,汉族,1974年2月14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农,贵州省岑巩县人。委托代理人王超,男,汉族,1974年9月15日出生,贵州省岑巩县人。被告姚婷,女,侗族,1999年3月23日出生,学生,贵州省岑巩县人。法定代理人许友香,系被告姚婷之母。被告姚赟,男,侗族,2000年8月30日出生,学生,贵州省岑巩县人。法定代理人许友香,系被告姚赟之母。原告赵满妹诉被告许友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发现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遂依职权追加姚婷、姚赟为本案被告。2016年3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满妹、被告姚婷、姚赟的法定代理人被告许友香及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告次子姚元斌在外务工时因工死亡,用人单位赔偿了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730000.00元,原告作为死者母亲,也在赔偿之列。然而赔偿款到位后,被告许友香却将这笔赔偿款占为己有,未分给原告。原告多次找村、镇调解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赡养费及死亡赔偿金125874.5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三份,拟证实2013年农历5月15日姚元斌在锦屏县八洋石料场做工时遇车祸死亡,死者姚元斌家属共获得赔偿7200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实原告赵满妹系死者姚元斌母亲。3、赔偿协议书,拟证实2013年5月24日姚元斌在锦屏县八洋石料场做工时因安全事故死亡,锦屏县八洋石料场与死者姚元斌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姚元斌家属7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友香、姚婷、姚赟辩称,对姚元斌因工死亡及与锦屏县八洋石料场达成赔偿协议无异议。根据赔偿协议被告共获得赔偿款720000.00元,赔偿协议第一项中的650000.00元是对姚元斌亲属的赔偿,原告赵满妹有权分割,但赔偿协议第二项中的70000.00元是对被告许友香个人的赠予,原告赵满妹无权分割。在办理姚元斌的丧葬事宜中花费70516.80元。现被告许友香仍需独自抚养两个未成年的小孩,生活压力较大,故应多分。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许友香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驻人口登记卡,拟证实被告姚婷、姚赟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年龄等身份情况;3、丧葬费清单(共22张),拟证实在办理姚元斌的丧葬事宜中花费70516.80元的事实。4、结婚证,拟证实被告许友香与姚元斌生前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赵满妹提供的1、2、3号证据,被告许友香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但对3号证据中证明姚元斌的死亡时间为2013年农历5月15日,经查姚元斌的死亡时间应为2013年农历4月15日。对三被告提供的1、2、4号证据,原告赵满妹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三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原告赵满妹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在办理姚元斌丧葬事宜时只花费了5万余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无法证实在办理姚元斌丧葬事宜时花费了70516.80元,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满妹与被告许友香系婆媳关系,原告赵满妹系死者姚元斌母亲,被告许友香系死者姚元斌妻子。2000年1月11日,被告许友香与姚元斌在水尾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即本案被告姚婷(1999年3月23日出生)、姚赟(2000年8月30日出生)。2015年5月24日,姚元斌在锦屏县八洋石料场做工时意外死亡。姚元斌死亡后被告许友香与锦屏县八洋石料场达成赔偿协议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锦屏县八洋石料场)一次性赔偿乙方(许友香)丈夫姚元斌的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共计650000.00元;二、在上述赔偿金的基础上,甲方另加70000.00元给乙方;三、上述补偿款项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协议达成后被告许友香收取了锦屏县八洋石料场支付的上述赔偿款。另查明,原告赵满妹与姚本仙生育了三个儿子,除次子姚元斌死亡外,长子姚元辉、三子姚元富均已成家立业。死者姚元斌父亲姚本仙已于2006年11月去世。被告许友香在办理姚元斌丧葬事宜时花费了52000.00元,剩余赔偿款由被告许友香保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分割该赔偿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共有是指不动产或者动产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姚元斌因故死亡的赔偿款是对姚元斌近亲属生活上和精神上的补偿,应由其近亲属共同所有,原告赵满妹作为姚元斌母亲,为提高自己的生活保障要求分割赔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友香辩称《赔偿协议书》中的第二项协议70000.00元的赔偿款是对其个人的赠予,但在该协议书中并未明确注明,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亲属可获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供养亲属抚恤金是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丧葬补助金则用于死者的安葬,因此,在分割时应先扣除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实际已经支付的丧葬费。在本案中,原告赵满妹、被告姚婷、姚赟均系姚元斌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事故发生后,姚元斌家属与锦屏县八洋石料场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中未明确各权利人的份额,也未明确区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各项赔偿款的具体金额。据此,原告赵满妹、被告姚婷、姚赟可共享在赔偿协议中包含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被告许友香主张办理姚元斌丧葬事宜共花去70516.80元,但未有提供证据证实,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办理姚元斌丧葬事宜花去52000.00元,故应在各项赔偿款中先予扣除。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则上可平均分割。现原告赵满妹诉请分割125874.50元赔偿款,因没有超出其应得份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友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满妹赔偿款125874.50元。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1350.00元,由被告许友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