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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若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安吉县xxx镇xx豆制品有限公司陈某乙宿舍吃晚饭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E×××××小型汽车,途经安吉县xx镇xx村xx小区x号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房门和围墙,造成车辆和围墙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在现场对张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314.3mg/100ml,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安吉县良朋卫生院进行抽取血样,2015年12月29日,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35mg/100mL,达醉酒标准。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分析,认定张某应负起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对被撞坏的房门围墙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朱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检测测试单、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测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视频资料、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车辆及驾驶证查询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及同步录音录像视频、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并已赔偿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先行羁押八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偲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