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铜陵市泰昌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市绿业副食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泰昌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绿业副食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05民初1177号原告:铜陵市泰昌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张纯安。委托代理人:孙夕能,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绿业副食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王长霞。委托代理人:左冬生,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铜陵市泰昌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与被告铜陵市绿业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贝贝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查:原告诉称,原告占有并使用长江西路2405号房屋至今已三十余年,与该房屋有重大利害关系。2015年12月,被告绿业公司将铜官山区土地和房屋征迁中心诉至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中,泰昌公司得知长江西路2405号房屋被案外人铜陵市蔬菜副食品公司(以下简称蔬菜公司)虚假登记并拍卖存在多处违法。2008年1月,蔬菜公司5名职工在改制过程中违法操作,恶意串通,低价转让国有资产,将包括上述房产在内的国有资产据为己有,在2008年7月成立绿业公司后,将上述国有资产转让给绿业公司。被拍卖的国有资产包括五松西村门市部(即长江西路2405号房屋)在内共4处土地和房产,土地使用权面积21321.1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5166.95平方米,成交价仅为817.5万元,且未在省级以上报纸公告20工作日,未经同级政府批准,未经资产评估或存在虚假评估,隐瞒国有资产,未告知优先购买权人,未安置实际居住的泰昌公司职工,未在制定地点交易,未告知产权瑕疵,绿业公司也不是竞买人,无权签订产权转让合同。请求确认铜陵市蔬菜副食品公司改制资产产权转让行为中长江西路2405号房屋产权部分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诉状请求事项中明确要求确认蔬菜公司相关转让行为无效,但同时原告在诉状中并未将蔬菜公司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原告将绿业公司作为被告,又请求确认案外人蔬菜公司相关处分行为无效,此系诉讼主体混乱,不符合法律规定。若被告认为其诉称的相关转让行为无效,应当确定明确且适格的被告进行诉讼。其次,即便原告能确定明确且适格的被告,本案所涉企业改制事项属国家政策性调整范围,应由改制主管部门处理,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另,原告所述的事实及理由,均系企业相关人员在改制过程中发生的违纪或违法行为。若原告认为相关人员在改制中存在违纪违法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应当向改制主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或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进行检举和举报。再次,若原告认为其对长江西路2405号房屋享有实体权利,应当以权利争议人为被告,提起确权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铜陵市泰昌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贝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包利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