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4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梁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刑初26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同年10月27日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妍、代理检察员展中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本院以(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33号判决书对曾某、赵某与梁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梁某甲赔偿曾某、赵某216297.54元人民币。2015年5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曾某、赵某对上述判决的强制执行申请,同日,被告人梁某甲在未赔偿上述款项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一辆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000元的粤Y×××××面包车以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转让给梁展,且未将该3800元赔偿给曾某、赵某。2015年8月25日,公安机关以梁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立案侦查。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梁某甲主动到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秀全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梁某甲的亲属与申请执行人曾某、赵某与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协商赔偿16万元了结此案。被告人梁某甲的家属向申请执行人曾某、赵某支付首期款8万元。申请执行人曾某、赵某对被告人梁某甲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执行询问笔录、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财产通知书、移送侦查函、拘留决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证人梁某乙、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具有执行能力,其在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并收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后,擅自转移财产,致使申请执行人曾某、赵某债权无法执行到位,侵犯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亲属代其与申请执行人曾某、赵某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债务,并取得申请执行人曾某、赵某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春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