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9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刑初8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个体机修工。2015年12月23日归案并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开放、陆青,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4月6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杨开放、陆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无锡市新吴区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内,乘隙窃得“苹果”牌6SPLUS(64G)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880元。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孙某经通知后明知民警在其家中等待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苹果”牌6SPLUS(64G)型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杨开放、陆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吴某、黄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涉案赃物的照片,被告人孙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涉案赃物的购物凭证,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锡价刑(2015)34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和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孙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杨开放、陆青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某系初犯;2、被告人孙某系自首;3、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杨开放、陆青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百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浩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