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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高勇与李素英、高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勇,李素英,高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1826号原告高勇,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郑州日产汽车销售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俊锋,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素英,女,194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高威,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郑州粤海大酒店电工。委托代理人张玉,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勇诉被告李某、高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勇的委托代理人高俊锋,被告李某,被告高威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系原告之母,与原告之父高某均系郑州轻型汽车制造厂工人。高某于1993年2月8日死亡。高某生前,郑州轻型汽车制造厂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61号20号楼15号的房屋分配给高某和李某居住。高某死亡后,被告李某使用二人工龄和共同的积蓄15000元购买了上述房屋。近期,原告得知被告李某将上述房屋无偿转让给被告高威,高威又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上述房屋系被告李某使用其与高某的共同工龄和共同积蓄购买,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高某死亡后,原告有权继承相应的份额,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共同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辩称,涉案房屋系李某与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高某死亡后,涉案房屋的一半原、被告均有权继承。现被告高威又将房屋出卖,高威应赔偿李某的损失,在高威赔偿之后,李某愿意赔偿5万元。被告高威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和他物权人,无权对涉案房屋要求损害赔偿;2、涉案房屋非高某死亡时遗留的遗产,原告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10万元的份额于法无据;3、若原告坚持认为诉争房产属于高某的遗产,应另案起诉,待遗产继承纠纷确定之后,另行主张财产分割,即使如此,原告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高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二子,高勇和高威。高某与李某系郑州轻型汽车制造厂工人,1992年,郑州轻型汽车制造厂给二人分配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61号20号楼2单元2层15号的公有住房一套,二人即搬入该房屋中居住。1993年2月8日,高某死亡。1998年9月24日,李某与郑州轻型汽车制造厂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郑州轻型汽车制造厂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61号20号楼2单元2层15号的房屋出售给李某,李某在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其与高某的工龄折扣。2000年5月17日,李某使用其与高某的共同积蓄向郑州轻型汽车制造厂交纳购房款15429元。另查明,2014年,李某向本院起诉高威,要求确认双方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4日,李某与郑州轻型汽车制造厂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郑州轻型汽车制造厂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61号20号楼2单元2层15号出售给李某。2001年4月10日,该房屋办理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2012年9月5日,李某与高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李某以10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转让给高威。2012年9月7日,李某与高威办理了过户手续,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高威。2014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4)管民二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李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具有无效的情形,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可撤销合同的法定情形,李某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格显失公平,其利益受损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再查明,2014年1月16日,高威与案外人刘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高威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61号20号楼2单元2层15号(建筑面积65.32平方米)出售给刘旭,房屋成交价为350000元。2014年1月28日,高威与刘旭办理的房屋过户手续,现上述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刘旭。关于涉案房屋的价值。涉案房屋于2014年1月由高威出售给案外人,根据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发布的2014年1月份郑州市房地产数据分析显示,郑州市住宅二手房成交均价为6998元/平方米。对于此价格,高勇与李某均无异议,高威经本院通知,拒不到庭接受调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涉案房屋,为高某和被告李某单位的福利房,二人在高某生前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虽被告李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是在高某死亡之后,但是被告李某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其与高某二人共同的工龄与积蓄,被告李某与高某二人共同的工龄与积蓄组成了涉案房屋的价值基础,因此涉案房屋应认定为被告李某与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高某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高某死亡后,在没有遗嘱和遗赠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作为高某的法定继承人,均可以继承高某所遗留的财产份额。涉案原、被告三人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所继承的份额相当,即均可继承涉案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涉案房屋作为遗产在被分配之前,二被告即针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买卖,侵害了原告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故二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涉案房屋的价值。被告李某将涉案房屋卖给被告高威的价格为10000元,被告高威出售给第三人的合同价格为350000元,上述两个价格明显低于涉案房屋的实际价值,不宜作为确定房屋价值的依据。根据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发布的2014年1月份郑州市房地产数据分析显示,郑州市住宅二手房成交均价为6998元/平方米。对于此价格,原告高勇与被告李某均无异议,高威经本院通知,拒不到庭接受调查,视为放弃陈述的权利。故涉案房屋的价值宜按照6998元/平方米确定,即457109.36元(6998元/平方米×65.32平方米)。原告可继承涉案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即76184.89元,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76184.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高威赔偿原告高勇损失76184.8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高勇负担274元,被告李某、高威负担8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宋文梅人民陪审员  王东亮人民陪审员  梁军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书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