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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民初字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周某诉黄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黄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字836号原告:周某,男,195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陈培元,四川省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书明,四川省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周某诉被告黄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周某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的(2016)川1324民初字第836-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被告黄某某于2016年1月22日申请复议认为,原告周某申请冻结的被告黄某某应从第三人邓忠诚领取的执行款10,000元,属于邓忠诚应向被告黄某某支付的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的人身损害赔偿款项,现因受伤后生活困难,要求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川1324民初字第836-2号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培元、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3月30日,原告、被告和案外人邬军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仪陇县支行分别签订了《联保协议》和《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被告和案外人邬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约定相互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三户分别向该行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其借款,截止2010年3月30日尚欠借款59,173.80元。。2010年3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仪陇县支行遂将原告、被告和邬军起诉至法院,要求连带偿还借款本息。2011年11月1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仪陇县支行申请执行被告、邬军和原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10,000元。原告经过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仪陇县支行借款10,000元及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我和原告、案外人邬军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仪陇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我因借款后发生车祸无法还清借款本息,原告作为联户借款的担保人之一,代我向银行返还借款10,000元是事实。但是,2009年我发生车祸后残疾,已经瘫痪,我与与邓忠诚、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的纠纷中,我主张的误工费等项目没有按我的请求得到赔偿,现在每年只能从邓忠诚那儿领到10,000余元护理费,无力一次性付清原告主张的借款。我同意死亡后用当年的护理费支付,或者现在每年只同意向原告返还3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原告、被告和案外人邬军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仪陇县支行分别签订了《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被告和案外人邬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约定相互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三户分别向该行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其借款,截止2010年3月30日尚欠借款59,173.80元。2011年11月1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仪陇县支行申请执行被告、邬军和原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代被告交纳执行标的款10,000元。同时查明,2009年6月16日,被告搭乘案外人邓忠诚的轿车从仪陇县新马路龙岗河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受伤入院,治疗终结后经鉴定全身多处残疾。被告、邓忠诚和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经过诉讼等方式解决,被告实际领到保险理赔款30余万元,邓忠诚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书从2012年11月起每年按南充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支付被告的生活护理费至被告死亡时为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每年可领到邓忠诚支付10,000余元护理费,但被告每年只同意向原告还款300元,或者死亡后用当年的护理费支付,双方争执较大,经多次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2010)仪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2011)仪执字第131号执行裁定书、原告交纳执行标的款的凭证、(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仪陇县支行借款后未清偿,被告是债务人,原告是保证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仪陇县支行申请执行被告、邬军和原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支付10,000元执行标的款,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支付10,000元执行标的款后,即取得了向被告的追偿权,利息的起算可从原告取得追偿权之日起计算。鉴于被告家庭经济较困难,本院酌情确定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六个月。被告的其它抗辩意见,不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向原告周某支付10,000元,并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扬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