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申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420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农民。曾因吸毒违法行为分别于2015年7月11日、2016年3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十二日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9月份间的1天下午,被告人申某在其位于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骆家塘福泰隆超市后面的1间出租房内,以人民币27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另案处理)1小包冰毒。2.2015年11、12月份间的1天下午,被告人申某搭乘王某驾驶的轿车至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骆家塘老街路段处时,在该车上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1小包冰毒。2015年3月4日,被告人申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申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其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戴梦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