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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原告田效珍诉被告王庭良、第三人广生医药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效珍,王庭良,山西广生医药包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商初字第173号原告田效珍,男,汉族,1968年1月1日生。被告王庭良,男,汉族,1954年4月21日生。第三人山西广生医药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生医药),所在地址:山西省榆社县新建西街19号。法定代表人何君,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爱学,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澍萍,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效珍诉被告王庭良、第三人广生医药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效珍,被告王庭良、第三人山西广生医药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爱学、武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胶丸厂(现广生医药)改制时,持有公司股份13963股,原告在2015年6月15日从部分原股东与被告的股权转让纠纷庭审后得知,被告已于2012年9月13日将原告持有的第三人股份在未与原告协商同意的情况下,向晋中市工商局提供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将原告股份转至被告名下,且至今原告未收到任何股权转让对价款,被告行为涉嫌侵权。请求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第三人辩称,原告于2003年6月27日退股,并于同日收到退股款,交还第三人股权收据,原告已不再持有第三人股份,原告对该事实是明知的,从退股至今已有12年,已超过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且原告退回股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根据第三人改制方案,给原告配现金股4360元,量化股9603元,并在工商局进行了注册登记,原告在2001年1月13日交现金4360元,2003年6月27日退股,根据改制方案,入股后在公司连续工作未满5年的,在退股时量化股无偿退回公司,因此第三人将现金4360元退还给原告,自原告退股之日起不再持有第三人股份,第三人有权将该股权进行处置,因在工商局办理变更股权登记程序复杂,所以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只能集中办理,后被告购买了该股权,第三人委派人将原告名下的股权变更至被告名下,因此第三人将股权转让给被告的行为合法有效。经审理,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于2003年6月27日将持有的第三人股份退回给第三人。2、《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原告的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1996年原告开始在胶丸厂上班,2001年1月13日胶丸厂改制时原告购买了4360元现金股,第三人公司给配股9603股,共计13963股。2003年,原告退厂时,第三人公司说如果不上班,就要把股权收回,同年6月27日退股4360股,于当日给付退股款,但原告不是自愿退的,2013年公司找原告签字,原告没有签。提供证据:退股申请1份,证明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也未写申请书。被告、第三人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申请是原告的妻子郑艳峰和原告一起办理的,签字是原告妻子签的,原告向第三人提交退股申请,提交申请后,公司于当日将退股款退还给原告,原告也已收到该款项,且由其妻子在付款凭证上签字予以确认,该付款凭证上款项用途明确写明是退现金股的股款。被告、第三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退股申请各2份。2、付款凭证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已于2003年6月27日退股,股款已退回,由原告的妻子郑艳峰签字领取。原告质证时,对收据无异议;对退股申请有异议,不是原告的签字;原告拿到了退股款4360元,但付款凭证是原告的妻子郑艳峰签的,不是原告的签字。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股权转让协议书不是原告的签字,2013年公司委托人给原告打电话多次找原告签字,但具体签什么字,原告并不知道,便一直也没有签字。2015年6月15日,原告在原股东与被告的股权转让纠纷庭审后才得知,被告已在2012年9月13日将原告持有的第三人公司股份在未与原告协商同意的情况下,向工商局提供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原告的股份转让到被告名下,至今原告未收到任何股权转让款,工商登记中有原告的股份,公司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由他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上代签,将原告工商登记中的股份转让,且转让没有召开股东大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的请求没有超过除斥期间,提供:《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被告、第三人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是在原告退股的基础上由第三人统一变更至实际购买人名下,原告于2003年6月27日退股并收到退股款,自该日起原告不再持有股权,原告对退股及收到股款是认可的,至今已有12年,超过了除斥期间,且退股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可撤销情形;公司法规定,股权可以自由转让,无需经股东会表决同意,原告退回股权,由被告购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退股申请、股权转让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第三人提交的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付款凭证有异议,不是原告本人签字,但认可是其妻子代签,且原告已实际收到退股款,本院予以采信;对退股申请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2003年6月27日向第三人广生医药公司申请退股,并于当日领取退股款,现原告辩解其退股并非本人自愿,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收到退股款之日起便不再持有第三人公司的股份,故被告、第三人在工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实际侵害原告关于股权的利益,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效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龙代理审判员  宋文婷人民陪审员  李 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裴 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