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外运江苏公司无锡公司与温江生、王春林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温江生,中国外运江苏公司无锡公司,王春林,郑国家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5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江生。委托代理人:衡亮,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婧,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外运江苏公司无锡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县前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陆智超,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琳芳,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春林。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郑国家。温江生因与中国外运江苏公司无锡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王春林、郑国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商终字第0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温江生申请再审称:1.李建功的签字审批已经使温江生相信双方达成了抵扣15万元租金的合意,温江生不支付15万元租金是基于相信租金已经被抵扣,而并非故意拖欠租金。2.李建功与温江生协商租金减免的理由并非单一的线路整改与消防整改。温江生提供的两份因线路改造和消防改造申请租金减免的申请书并不是双方全部的意思表示,具体抵扣的事由应当以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3.即使二审法院认为15万元租金因温江生举证不能而不应当被抵扣,但双方已经达成了抵扣租金的合意,温江生当初并没有拖欠租金的故意,二审法院不能直接认定温江生拖欠租金构成违约,并因此判决解除涉案租赁合同。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外运公司提交意见称:1.温江生认为李建功的签字足以使温江生相信双方达成了抵扣15万元租金的合意,与事实不符。李建功并非外运公司处理租赁事宜的授权代表,无权代表外运公司单方对外批准减免租金。李建功于2012年11月退休,其签署减免租金的行为是无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所实施的行为。2.温江生认为租金减免的理由并非单一的线路整改与消防整改,还包括其他减免租金的事由,与事实不符。外运公司与温江生并未达成抵扣租金的合意,在所谓的减免单上也并未提及减免租金的事由还包括其他事项。3.温江生未按时支付租金,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符合规定。综上,请求驳回温江生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王春林、郑国家未提交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温江生向外运公司申请扣除、减免租金的事由是对承租房屋进行线路改造维修和消费整改产生了费用。但温江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了相关改造维修和整改行为,也未提供实际支出相关费用的凭据。二审法院认为,“即使李建功有权代表外运公司作为减免租金的意思表示,实际是否发生减免的结果以及减免的具体金额,应以温江生实际实施线路整改、消防整改为前提,并与实际支出的金额相一致。”以上认定并无不当。温江生提出租金减免的理由并非单一的线路整改与消防整改,还包括其它方面的补偿,但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仅凭李建功签字确认的减免租金的申请单,不能作为温江生少付15万元租金的依据。截止2014年4月30日,温江生欠付外运公司租金279667元。根据外运公司与温江生之间的租赁合同,租金采用半年预付制,先付后租;温江生应及时按时支付租金,如有一期租金未付,合同立即解除。这属于当事人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形。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外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温江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温江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沈明磊代理审判员 王 成代理审判员 张 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褚茜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