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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6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曾志勇与陈艳琴、吴克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艳琴,曾志勇,吴克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6民终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艳琴,医生。委托代理人昌利云,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志勇,医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克晴,现在湖北省汉江监狱服刑。上诉人陈艳琴因与被上诉人曾志勇、吴克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煜婷、任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艳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昌利云、被上诉人曾志勇及吴克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9月6日吴克晴向曾志勇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8月11日,吴克晴又向曾志勇借款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上述两次借款共计13万元。其中10万元曾志勇从银行取款交付,3万元现金交付。曾志勇多次催讨无果,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克晴、陈艳琴共同偿还曾志勇借款13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克晴、陈艳琴负担。原审另查明,吴克晴与陈艳琴于2004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3日协议离婚。2009年10月16日,吴克晴与陈艳琴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22日协议离婚。原审认为,曾志勇与吴克晴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吴克晴未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吴克晴向曾志勇借款10万元的行为发生在吴克晴与陈艳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吴克晴、陈艳琴不能证明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明确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且曾志勇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曾志勇于2010年9月6日向吴克晴出借的10万元是吴克晴与陈艳琴的共同债务。陈艳琴辩称,其不知吴克晴借款10万元,不应由其偿还的辩称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吴克晴于2011年8月11日向曾志勇借款3万元不是在与陈艳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由吴克晴个人偿还。陈艳琴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曾志勇已丧失胜诉权。由于两次欠条未载明还款时间,属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债权人曾志勇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债务,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要求履行之日起计算,陈艳琴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志勇在起诉前向其主张过还款权利,其辩称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曾志勇要求吴克晴、陈艳琴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可从主张权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吴克晴、陈艳琴向曾志勇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吴克晴向曾志勇偿还借款3万元;上述两项计13万元,其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驳回曾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吴克晴、陈艳琴负担2300元,由吴克晴负担600元。陈艳琴上诉称:1.原判认定涉案1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错误,理由是:第一,陈艳琴对吴克晴的借款时间、借款地点、借款数额、借款用途等情况,均不知情;第二,吴克晴是涉毒吸毒人员,曾志勇与吴克晴及陈艳琴是同事,曾志勇应当清楚吴克晴的借款用途及是否为家庭所需;第三,涉案10万元借款系吴克晴吸毒购买毒品所欠,原判认定该10万元借款合法有效,且未将本案涉及的刑事案件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并中止本案审理错误。2.吴克晴出具涉案借条后不久,已支付曾志勇1万元,原审判令吴克晴、陈艳琴承担10万元还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曾志勇对陈艳琴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克晴和曾志勇负担。曾志勇答辩称,2010年吴克晴找其借款时,其手上没有钱,系朋友向其出借款项并打款至银行账户后,其从银行取款10万元出借给吴克晴,有银行取款记录为证。此外,如果吴克晴还款1万元,应当有条据予以证明,而吴克晴还向其出具了3万元的欠条,故涉案总计欠款应为13万元。吴克晴对陈艳琴的上诉没有异议。二审期间,陈艳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陈艳琴申请本院向吴正泉、沈玉茹做出的证人调查笔录一份,吴正泉陈述:1.2012年3月,吴克晴因悔过向陈艳琴写信坦诚涉案款项是其向曾志勇购买麻果所欠,吴克晴出狱后会给曾志勇一个交代;2.涉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克晴因吸毒所欠债务,曾志勇不能向陈艳琴主张债权;3.吴克晴从1991年开始赌博、吸毒,频繁对外举债,没有为家里做过贡献,吴正泉与沈玉茹有退休金,有时候会帮助吴克晴的家庭。沈玉茹陈述:1.吴克晴过去吸毒、其工资没有给过其父母;2.原审法院判决不公,曾志勇吸毒、贩毒的事情与案件有关,应当查明;3.前年春天,沈玉茹买菜回家时,曾志勇向沈玉茹表示吴克晴欠其10万元,让沈玉茹帮忙还款,否则要找人闹事。证据二、吴克晴向陈艳琴寄出的盖有邮戳的信封原件一份,该份证据材料与原审提交的证据三信件共同证明涉案13万元系吴克晴从曾志勇处购买毒品所欠。证据三、曾志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一份,证明:1.曾志勇是涉毒人员;2.印证吴克晴关于涉案钱款是购买毒品所用的陈述。曾志勇、吴克晴均无新的证据提交,对陈艳琴所举证据材料,曾志勇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且证人系吴克晴的直系亲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吴克晴和陈艳琴往来信件上邮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该信封就是装陈艳琴所举信件的信封,且该信件是吴克晴写的,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吴克晴对证人证言及信封没有异议,认为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发表其他意见。本院认为,吴正泉、沈玉茹陈述的部分内容属于非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关于吴克晴未为家庭生活做出贡献的陈述,因该二人与吴克晴有利害关系,在其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信封原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曾志勇吸毒人员管控信息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材料无法证实涉案债务系吴克晴购买毒品所欠,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二审查明,曾志勇在一审、二审庭审中陈述,吴克晴在2010年9月6日以后向其还款1万元,后吴克晴又借款4万元,因其之前已还款1万元,故2011年8月11日出具的欠条数额为3万元。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10万元借条上载明的欠款是否真实,如果真实存在该债权是否合法;前述款项是否已经偿还;前述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针对本案争议问题及陈艳琴的上诉意见,分析评判如下:关于涉案10万元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是否真实的问题。曾志勇举出了吴克晴亲笔书写的10万元借条,借条出具当日的银行账户取款记录,以证明2010年9月6日吴克晴向其借款10万元,其以现金交付借款的事实。因吴克晴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审法院依据曾志勇所举证据并结合其陈述,认定涉案借款10万元已经交付并无不当。关于前述10万元债权是否合法及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因陈艳琴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用于非法活动,本案不存在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中止审理的情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1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偿还的问题。因一审、二审庭审中,曾志勇承认吴克晴已经偿还借款1万元,虽然曾志勇主张该1万元已在此后的借款4万元中予以抵扣,但其提交的另一张欠条上载明的借款为3万元,在曾志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除涉案10万元以外,其第二次交付的借款是4万元的情况下,只能认定吴克晴第二次借款的数额为欠条载明的3万元。因此,对于第一次借款10万元,应以曾志勇自认吴克晴已偿还借款1万元为依据,确认吴克晴尚欠9万元。对陈艳琴关于吴克晴已还1万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涉案10万元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且陈艳琴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10万元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陈艳琴关于其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艳琴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二、吴克晴、陈艳琴向曾志勇共同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三、吴克晴向曾志勇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上列款项共计12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款之日止。四、驳回曾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曾志勇负担223元,由吴克晴、陈艳琴共同负担2007元,由吴克晴负担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艳琴负担2070元,由曾志勇负担2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胡煜婷代理审判员  任 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