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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5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5民初156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永修县。被告:淦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9年6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儿一女。被告有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淦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证明婚姻状况;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双方基本信息及所生育婚生子女情况;3、(2015)永民一初字2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6月,双方在永修县虬津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1988年8月14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淦某甲;1990年5月8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淦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双方性格不合,聚少离多,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永修县虬津镇红桥村黄岗组43号农村自建房一栋。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和共同存款。庭审中,原告刘某某向本院主张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要求与被告另行协商,无需本院裁决。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向本院请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丝毫改善,又未能建立良好的沟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应予以准予。对于夫妻���同财产的处理,原告主张与被告另行协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淦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淦某某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