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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小孩与林为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孩,林为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462号原告:王小孩。委托代理人:饶大永、陈亦才,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为佣。原告王小孩为与被告林为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小孩的委托代理人饶大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为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孩起诉称:被告林为佣因经营业务需要经常向原告王小孩借款,原告于2015年6月份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也有部分款项系现金支付,共计借款15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22日和24日出具100000元和30000元的借据各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为佣陆续偿还30000元,对余欠款120000元未予偿还。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林为佣立即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小孩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林为佣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原告王小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二份,用于证明被告林为佣向原告王小孩借款并出具二份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和30000元借据的事实。被告林为佣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为佣因经营业务需要经常向原告王小孩借款,原告于2015年6月分多次借款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22日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一份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又在同月24日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一份借据。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为佣陆续偿还30000元,对余欠款100000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王小孩与被告林为佣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林为佣欠原告王小孩借款1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林为佣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为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小孩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2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林为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春雪人民陪审员  陈莉莉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