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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2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06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先后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检察员林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因怀疑在陈某开设的赌场内被诈赌输钱,遂通过孟某(另案处理)纠集黄某、袁某(另案处理)等人找陈某讨说法。当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十余人冲击陈某位于平阳县鳌江镇梅源山上的赌场,打砸赌场内的桌椅,并持械强行将陈某带至车上离开,并在车上以扭送陈某到派出所相威胁,要求其就赌场诈赌一事给个交代,并警告以后再诈赌赢钱就对其不客气。后因得知他们冲击赌场的行为造成赌客受伤,害怕出事,中途将陈某放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同案犯黄某、孟某、袁某、吴某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叶某甲、胡某、叶某乙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结伙持械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以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上列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蓓蕾人民陪审员  杜王立人民陪审员  高明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季中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