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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刑更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陈国启抢劫、盗窃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785号罪犯陈国启,男,1969年5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2009年12月7日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遵县法刑初字第628号刑事判决,认定陈国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总和刑期十一年,罚金1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1000元(未履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2月5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遵市法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9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5月10日止)。2016年4月1日刑罚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国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国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国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浩审 判 员  林玲代理审判员  吴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缪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