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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辖终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与青岛群永达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群永达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辖终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群永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守堂,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负责人王瑞丽,行长。上诉人青岛群永达工贸有限公司因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借用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民初字第27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诉至李沧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借用协议》;判令被告立即将青岛市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48号办公用房房屋交换原告。被告青岛群永达工贸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涉案合同系处于安排数十名企业职工的就业需要而签订,是在李沧区政府及各方大力协调并基于稳定社会的前提下形成的,本案涉及人数众多,处理结果影响大,属于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依法应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属于在青岛市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青岛市李沧区,被告提出的级别管辖不成立。裁定驳回被告青岛群永达工贸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青岛群永达工贸有限公司提出上诉称本案借用合同的签订有特定的历时背景,系处于安排数十名企业职工的就业需要而签订,是在李沧区政府及各方大力协调并基于稳定社会的前提下形成的,本案涉及人数众多,处理结果影响大,属于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依法应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用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及涉案房屋所在地均在青岛市李沧区,故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不属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虹审判员 许凌屏审判员 许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雪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