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执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苏州姜建钢构建筑有限公司与苏州藏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玉敏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姜建钢构建筑有限公司,苏州藏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玉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2002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姜建钢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姜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途,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梦娇,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苏州藏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吴玉敏。被执行人吴玉敏,曾用名吴玉明。苏州姜建钢构建筑有限公司与苏州藏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玉敏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2013)吴木商初字第02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苏州藏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苏州姜建钢构建筑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最后一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吴玉敏对苏州藏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苏州藏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玉敏负担。因苏州藏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玉敏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姜建钢构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藏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玉敏支付30645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30645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即依法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履行,但两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吴玉敏在本院有多起被执行人案件,总执行标的数千万元。登记在吴玉敏名下的车牌号码为苏E×××××、苏E×××××、苏E×××××、苏E×××××小型汽车四辆,业经本院其他案件查封,但下落不明;登记在吴玉敏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的25套房屋,虽由本院在其他案件中首次查封,但因上述房屋均抵押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该行已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进入拍卖程序,如拍卖成交后有余款,则可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吴玉敏向苏州金球地产有限公司购买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金球福港(庙港社区加油站北侧)第1幢4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194.35平方米、合同编号Y2012009300)、第1幢3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1608平方米,合同编号Y2012009264)、第8幢1单元1号房屋(建筑面积425.15平方米,合同编号Y2012005225),已被本院其他案件预查封,因无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故在短时间内无法处置变现。除此外,被执行人苏州藏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玉敏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两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上述查封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无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吴木商初字第022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跃辉执行员 邹小军执行员 时琼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文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