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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行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淑珍与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珍,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02行初75号原告刘淑珍。委托代理人王爱香。被告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宋智华,处长。委托代理人孟尽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乐源,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工作人员。原告刘淑珍要求被告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履行职责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淑珍及委托代理人王爱香,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尽美、于乐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涉案房屋位于青岛市安徽路XX号内XX户,是原告祖父母所建留给原告父母的房屋。原告于1946年出生在涉案房屋内,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生长到1958年2月。因国家政策,原告父母到胶州市中云办事处苗家村落户,而原告和祖母将户口迁移到本市黄岛路XX号内XX户原告祖父母另一处房屋居住,原告的户口一直在青岛市。在1966年原告嫁到临朐县城关街道凤凰村,因原告一直没有房屋,只有在2012年回到涉案房屋居住。因涉案房屋年久失修,原告委托女儿去落实房屋产权事宜,并让她帮助修整房屋,市南区城管竟然枉法执法,要破坏原告整修的房屋。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确认青岛市安徽路XX号内XX户房屋为原告应继承父母的财产,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进行质证:1、2014年11月13日申请书一份,原告方向被告提交的是与该申请书内容一致的申请,证明原告去找过被告;2、常住户口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出生时户口登记在安徽路XX号内XX户;3、提交证明信和村委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就是在涉案房屋出生的。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本案原告起诉的诉请为“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原告继承的财产,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原告诉请对应的分别为继承纠纷和物权纠纷,均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与被告作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的起诉没有具体所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立案条件,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履行法定职责,看似是行政不作为纠纷,但是事实上原告并没有向答辩人提出任何明确的申请或要求答辩人依法作出何种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告本次起诉并没有具体所指的不作为行为,应依法予以驳回。3、安徽路36号房屋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的诉请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经查安徽路36号房屋档案,该房屋原系李俊所有,1952年经法院判决没收后收归国有,并非原告所诉由其祖父母建造后留给原告父母。且经调查,该房屋收归国有后作为公房对外出租的承租人名册上,也没有原告的承租记录。被告从始至终未查到任何原告与该房屋有关系的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的依据:1、青岛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及便函复印件;2、青岛市直管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复印件,证据1-2证明安徽路36号房屋经法院判决没收归国有,原权利人为李俊,与原告无关;3、安徽路36号房屋租赁分户卡及房屋平面图,安徽路36号房屋作为直管公房对外出租,其中没有内16户房屋,在原告所述年代内,安徽路36号房屋的租赁分户卡中也未显示有与原告相关的曾经租赁记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不是原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未收到该申请书,且该申请书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无异议,不能用户口证明房屋产权,被告所管理的房屋没有36号内的概念,原告户口已经迁出,进一步证明与本案无关;证据3,关于刘生与原告是否是同一人,原告无法确认,请法院核实,证明信没有体现与房屋权属有关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内容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主张,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两份证明均盖有出具部门公章,证据本身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中没收的房子不包括原告家的房子;证据3图纸中未标示出原告家的房子,原告家居住涉案房屋从未交纳过房租。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至今不断到被告处口头和书面要求被告调查返还本市安徽路XX号内XX户,被告至今未履行职责。被告认可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处口头反映过涉案房屋问题,但从未提出正式的履行职责申请,且经被告调查认为被告管理的本市安徽路36号公房与原告无关,并已口头答复原告。原告主张虽有被告工作人员曾口头告知原告与房屋无关,但原告认为这不是正式的答复。另查明,本市安徽路32丙-38号房屋(含安徽路36号房屋)原系李俊所有,于1952年被法院判决没收为国有,为被告管理的国有直管公房。被告主张上述代管房屋并无安徽路XX号内XX户,原告也认可被告提交的安徽路32-38号青岛市房产管理局公共房屋实测图中不包含原告所主张的安徽路XX号内XX户房屋。原告主张其祖父母于建国前在安徽路32-36院内自建一处房屋,即本案争议的安徽路XX号内XX户,原告出生时常住户口便登记在该户内,该处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原告虽主张其曾向被告提出过书面申请,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仅对被告自认的原告曾口头向被告反映过涉案房屋问题予以确认,因被告工作人员也口头告知原告其管理的安徽路36号公房与原告所反映房屋无关,所以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答复义务。本案的争议实为原告申请的事项是否是被告的职责范围,被告作为辖区内城市公有房产的行政管理部门,不具有对房屋进行确权的行政职责,原告向被告提出涉案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淑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亚男人民陪审员  张严之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佩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