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男,1994年7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15日被盘县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同年3月22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路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因口角纠纷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路某某持刀将周某某的大腿、头部杀伤。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路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另查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路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乐民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日,被告人路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兑现了全部款项,并取得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笔录,刑事调解书,领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员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到案说明,监视居住决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因口角纠纷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路某某故意持刀将周某某砍伤,造成周某某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路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对被告人路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明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