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7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尹玉凯与尹玉春、尹淑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玉凯,尹玉春,尹淑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388号原告:尹玉凯,农民。委托代理人:凡国文,农民,系原告特别授权。被告:尹玉春,农民。被告:尹淑新,农民。原告尹玉凯与被告尹玉春、尹淑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玉凯委托代理人凡国文、被告尹玉春、尹淑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尹玉凯诉称,原告尹玉凯与被告尹淑新两家因附近水泥道路边的土地使用权有争议。2015年7月11日上午,被告尹玉春、尹淑新在通往原告尹玉凯家水泥路旁边堆放水泥砖,原告妻子凡国文见状制止,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尹玉凯到场后向地里扔水泥砖。被告尹淑新见状上前殴打原告尹玉凯。原告尹玉凯用脚踹被告尹玉春、尹淑新种在地里的玉米苗时,被告尹玉春用镐柄猛击原告尹玉凯头部,致原告受伤倒地。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六天,支出医疗费4700元。此事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尹玉春、尹淑新赔偿原告尹玉凯医疗费47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260元,上述合计16860元。举证期限内,原告尹玉凯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证1.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尹玉凯伤情为:1.头皮挫裂伤,2.右侧第10、11肋骨陈旧性骨折,3.胸壁、左膝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六天;证2.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公(冀迁)鉴(活检)字(2015)3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尹玉凯之伤为轻微伤;证3.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1张、门诊收据8张,证明原告尹玉春因伤住院支出医疗费3157.65元、门诊费用1539.15元,共计4696.8元;证4.河北省出租汽车发票复印件8张,证明原告尹玉春支出交通费1176.6元;证5.调取的迁西县公安局尹庄派出所关于本案的询问笔录材料,证明原、被告双方打架的起因、经过等事实过程。被告尹玉春辩称,被告尹玉春确实用木棍打原告尹玉凯头部一下,致原告尹玉凯头部受伤。被告尹淑新辩称,被告尹淑新没有殴打原告尹玉凯。被告尹玉春是被告尹淑新的舅舅,被告尹玉春用木棍打原告尹玉凯头部一下。举证期限内,被告尹玉春提交的证据有:秦皇岛市九龙山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一份,证明2001年1月8日—2001年2月5日,被告尹玉春曾因患躁狂症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治后愈出院。举证期限内,被告尹淑新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尹玉春、尹淑新对原告尹玉凯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部分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尹玉凯右侧第10、11肋骨陈旧性骨折,不是被告尹玉春殴打所致,对其余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2无异议;对证3中部分票据有异议,对2015年7月11日DR(膈下肋骨片)检查费82.05元、DR(胸大片)检查费82.05元、DR(膝关节正侧位)检查费142.05元、2015年8月25日六十四排CT胸部+肋骨检查费636元有异议,被告尹玉春没有殴打原告尹玉凯上述部位,该检查费不应由被告尹玉春负担,对其余票据无异议;对证4有异议,该8张出租汽车发票出票时间是2015年10月、11月,与原告去医院就医的时间不相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5中尹玉春、尹淑新、尹玉记询问笔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没有异议;对尹玉凯询问笔录有异议,被告尹玉春只用木棍打原告尹玉凯头部一下,被告尹淑新没有殴打原告尹玉凯;对凡国文询问笔录有异议,被告尹玉春只用木棍打了原告尹玉凯头部一下,被告尹淑新的儿子没有在打架现场;对杨志凤询问笔录有异议,被告尹淑新没有殴打原告尹玉凯。原告尹玉凯对被告尹玉春提交证据没有异议;对迁西县公安局尹庄派出所关于本案询问笔录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尹玉凯、凡国文、杨志凤、尹玉记询问笔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没有异议;对尹玉春询问笔录有异议,被告尹玉春用木棍打原告尹玉凯头部一下后,还打原告尹玉凯腰部一下;对尹淑新询问笔录有异议,原告尹玉凯没有打被告尹淑新。通过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尹玉凯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1,被告尹玉春、尹淑新质证理由成立,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对其它内容应予认定并采信;对证2,因被告尹玉春、尹淑新无异议,应予认定并采信;对证3,2015年8月25日的检查费636元,被告尹玉春、尹淑新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不予认定;该证据其他部分,应予认定并采信;对证4,被告尹玉春、尹淑新质证理由成立,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5中尹玉记询问笔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并采信;对被告尹玉春、尹淑新的询问笔录,因能够与尹玉凯、凡国文、杨志凤询问笔录中部分内容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并采信;对其他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其中就被告尹玉春用木棍打伤原告尹玉凯头部的陈述,相互能够印证,应予认定并采信;对其他陈述内容,因相互不能印证,缺乏一定的客观性,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尹玉春提交证据的认定意见为:因原告尹玉凯对该证据无异议,应予认定并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尹玉凯与被告尹玉春、尹淑新同村居住,被告尹玉春与外甥女尹淑新一起生活。原、被告两家因附近水泥道路旁边土地使用权有争议。2015年7月11日上午,原告尹玉凯妻子凡国文见被告尹玉春在水泥路边玉米地旁堆放水泥砖,便上前与之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尹玉凯、被告尹淑新先后赶到现场,双方再次争吵。争吵中,原告尹玉凯向被告尹玉春种植的玉米地里扔水泥砖,并毁坏地里的玉米苗。被告尹玉春用木棍打原告尹玉凯头部一下,致原告尹玉凯受伤倒地。原告尹玉凯被人用救护车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六天,经诊断,原告尹玉凯伤情为:1.头皮挫裂伤,2.右侧第10、11肋骨陈旧性骨折,3.胸壁、左膝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原告尹玉凯支出医疗费3687.8元、救护车费190元。2015年7月17日,原告尹玉凯出院。2015年8月7日,因复印病历,支出费用15元。2015年8月27日,原告尹玉凯到迁西县人民医院进行CT平扫(颅脑)检查,支出检查费168元。2015年8月17日,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公(冀迁)鉴(活检)字(2015)3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尹玉凯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2001年1月8日—2001年2月5日,被告尹玉春因患躁狂症在秦皇岛市九龙山医院住院治疗28天,治愈后出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迁西县公安局尹庄派出所询问笔录材料及情况说明、秦皇岛市九龙山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尹玉凯因和被告尹玉春琐事争吵,被告尹玉春用木棍将原告尹玉凯头部打伤,对此事故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尹玉凯在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上欠妥,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尹玉凯要求被告尹淑新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以原告尹玉凯承担30%责任、被告尹玉春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尹玉凯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应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工资标准15410元计算。原告尹玉凯主张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尹玉凯因伤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检查费等3870.8元、救护车费190元、误工费253.32元(15410元÷365天×6天)、护理费253.32元(15410元÷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天×6天),合计4807.44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尹玉凯各项损失人民币3365.21元;驳回原告尹玉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玉凯负担45元,由被告尹玉春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权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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