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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执字第2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小玉与上海红遍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小玉,上海红遍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执字第2425号申请执行人王小玉。委托代理人孙东兴,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红遍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朱正芳。申请执行人王小玉与被执行人上海红遍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武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上海红遍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王小玉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红遍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经营地为上海市嘉定区兴贤路1388号4幢3007室,无足额银行存��,在本辖区内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上海红遍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朱正芳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武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 波执行员 闵志方执行员 何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伟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