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民终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青岛园阜东锻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江秀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园阜东锻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秀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4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园阜东锻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先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逄金生,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秀亮。委托代理人吕洪坤,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园阜东锻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阜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秀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镜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迟金铜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徐雪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园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江秀亮的委托代理人吕洪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园阜东公司在一审中诉称,江秀亮于2013年8月受伤后,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园阜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8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800号裁决书”确认园阜东公司、江秀亮自2011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园阜东公司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决结果错误。因此依法起诉请求确认园阜东公司、江秀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园阜东公司、江秀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秀亮承担。江秀亮在一审中答辩称,园阜东公司所述无依据,江秀亮2011年5月到园阜东公司工作,后因工伤事故园阜东公司为江秀亮承担了工伤事故期间的医疗费用,法院应当对2011年5月起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江秀亮系园阜东公司职工,园阜东公司未与江秀亮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江秀亮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园阜东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江秀亮的质证意见如下:1、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胶州市阜东机械配件厂的工资表复印件一宗,欲证明江秀亮于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在胶州市阜东机械配件厂工作,江秀亮于2014年6月转入园阜东公司工作。2、(2012)胶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阜东机械配件厂确实存在并且在正常生产经营中。江秀亮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称根据规定,工资表应当体现在会计凭证当中,与会计凭证在一起并且体现全体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情况,该证据与证据2是相冲突的,证据2中的员工高祀森在工资表中未体现,该工资表无本人签名且来源不合法。录音中明确江秀亮因工负伤休养期间,园阜东公司每天补助60元,但该工资表中无体现,足以证明该工资表系伪造,综上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江秀亮与园阜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园阜东公司工作。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该企业现在的真实情况。江秀亮提交的证据及园阜东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园阜东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及选举赵俊波为园阜东公司监事的决定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赵先孝和赵俊波分别为园阜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监事。2、录音光盘及书面录音整理资料一份,欲证明江秀亮在园阜东公司因工受伤,江秀亮与园阜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先孝和监事赵俊波多次就江秀亮受伤治疗以及工伤待遇进行磋商,园阜东公司认可江秀亮因工受伤,并同意支付江秀亮相关工伤待遇。3、录音一份,欲证明2011年5月起江秀亮一直在园阜东公司工作,录音中的温志是园阜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女婿,也是赵俊波的丈夫,并在园阜东公司担任经理,该录音证据也与仲裁时江秀亮提交的录音资料相吻合。园阜东公司对证据1中企业登记信息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称赵俊波在园阜东公司担任监事仅一年,2012年5月8日后,赵俊波离开园阜东公司。对证据2中江秀亮与赵先孝的录音有异议,称首先,该录音中对方是否系赵先孝本人无法确认,需要庭后核实;其次,该三份录音均在2014年6月9日之后,因此该三份录音无法证明江秀亮与园阜东公司自2011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第三,该三份录音中虽提到江秀亮曾经受伤但是没有证明该录音中的受伤是发生在2013年11月8日。对江秀亮与赵俊波的录音不予认可,称首先,录音中的对方是否为赵俊波本人无法确认;其次,赵俊波早已离开园阜东公司,其无法代表园阜东公司回答任何问题。对证据3,首先无法确认是否温志本人,其次,赵先孝本人开办胶州市阜东配件厂和园阜东公司,温志是胶州市阜东配件厂的管理人员,江秀亮提交的录音如果是真实的,该录音证明了江秀亮是与胶州市阜东配件厂有劳动关系,而不是与园阜东公司有劳动关系。原审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江秀亮的仲裁申请,江秀亮在仲裁申请中称:其于2011年5月到园阜东公司处从事刨床工作至今,2013年11月8日,江秀亮在园阜东公司工作时受伤并被送往胶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请求裁决:确认江秀亮与园阜东公司自2011年5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8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80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江秀亮与园阜东公司自2011年5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审就园阜东公司、江秀亮双方的争议焦点作以下论述:江秀亮提交与园阜东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先孝及温志等人的录音记录,赵先孝作为园阜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录音中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代表园阜东公司的言行。在该录音中,有赵先孝与江秀亮就其受伤、治疗过程以及支付工资、生活费等问题进行商谈的内容。庭审时,园阜东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确定,但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且不申请赵先孝到场质证。因此,原审对该录音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该录音证据可以初步证实江秀亮的主张。同时,江秀亮提交与园阜东公司监事赵俊波的录音记录,内容涉及工伤医疗费用负担等内容。园阜东公司认可赵俊波曾任园阜东公司监事,但同时主张,赵俊波已于2012年5月8日后离开园阜东公司。园阜东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江秀亮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并提交与温志的录音记录相佐证。在该录音中,江秀亮提到“当时我是10年来的吗”,“11年,11年时候入的,当时他们说入保险吗?然后老板说不给入,说是来的时间短了吗……”温志并未否认,并表示“这回吧,就给你们入了……”。江秀亮主张温志在园阜东公司担任经理,是园阜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女婿,同时也是赵俊波的丈夫。该说法能够与江秀亮提交的其与赵先孝、温志三人的谈话录音相佐证。园阜东公司表示温志是胶州市阜东配件厂的管理人员,并且无法确认录音相对方是否温志本人,但园阜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亦未申请鉴定,或申请温志到场质证,故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江秀亮主张其于2011年5月10日到园阜东公司工作,园阜东公司辩称江秀亮的入职时间系2014年6月,并提交了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胶州市阜东机械配件厂的工资表,欲证明江秀亮于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在胶州市阜东机械配件厂工作,于2014年6月转入园阜东公司工作。由于该工资表没有江秀亮签字确认,且江秀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原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园阜东公司在限定期限内亦未提交入职登记表等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江秀亮提交的证据证明了与园阜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园阜东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对方主张,故原审采信江秀亮的主张,依法确认江秀亮与园阜东公司之间自2011年5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园阜东公司与江秀亮自2011年5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园阜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园阜东公司负担。宣判后,园阜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园阜东公司上诉称,江秀亮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江秀亮与园阜东公司之间自2011年5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赵先孝不是园阜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的录音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园阜东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江秀亮与胶州市阜东配件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确认园阜东公司与江秀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江秀亮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江秀亮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江秀亮与园阜东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江秀亮主张其于2011年5月10日到园阜东公司工作,园阜东公司主张江秀亮的入职时间是2014年6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园阜东公司对江秀亮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园阜东公司与江秀亮未签订劳动合同。对园阜东公司提交的胶州市阜东机械配件厂工资表,江秀亮不予认可,且经原审法院释明,园阜东公司亦未对工资表上的捺印是否是江秀亮本人所捺申请鉴定。园阜东公司提交的(2012)胶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也不能证明江秀亮在园阜东公司的工作时间。故,本院对园阜东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园阜东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确认江秀亮与园阜东公司自2011年5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园阜东锻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镜圆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代理审判员  徐雪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莉莉书 记 员  郭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