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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与关金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关金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江三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培南,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剑瑜,男,1987年5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金侠,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上诉人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蜘蛛王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5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关金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9年9月25日到蜘蛛王公司设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西潞大街美丫美鞋城的蜘蛛王专柜从事销售员工作,月工资2500元,无双休日和节假日,也没有休过年休假。蜘蛛王公司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亦未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我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蜘蛛王公司给付我: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0元及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25%的赔偿金3125元;2、2009年9月至2014年8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695元;3、2009年9月至2011年7月社会保险补偿3840元;4、2009年9月至2014年8月带薪年休假工资3320元。蜘蛛王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我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江三桥工业区,关金侠并非在此地工作,也并非我公司聘用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关金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不同意关金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该提供。本案中,根据关金侠提交的商品销售单等证据及法院向美丫美鞋城相关人员核实的情况,能够充分证明关金侠曾在美丫美鞋城的蜘蛛王专柜从事销售岗位工作,蜘蛛王公司对蜘蛛王品牌具有经营管理的职责,但其仅是提交书面答辩状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对其应该掌握的蜘蛛王专柜实际经营情况怠于举证,故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依法对关金侠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在的,用人单位应对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鉴于蜘蛛王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关金侠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亦予以采信,确认关金侠于2009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与蜘蛛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金侠主张在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函后,仍继续在蜘蛛王公司专柜工作至2014年9月10日,且离职原因系蜘蛛王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现未有证据显示蜘蛛王公司实际为关金侠缴纳社会保险,故关金侠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蜘蛛王公司应支付关金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结合关金侠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及工作年限,关金侠要求支付该补偿金1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高于其应得数额,故对关金侠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金侠要求蜘蛛王公司支付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25%的赔偿金3125元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及行政部门的先行处理,依法不予处理。关于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关金侠称美丫美鞋城店长负责记录考勤,经法院向美丫美鞋城店长核实,关金侠法定节假日一般不休息,鉴于该店长实际担任该职务的时间系2014年年中,故对关金侠主张其于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意见予以采信,蜘蛛王公司应依法支付关金侠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06.94元,但根据关金侠提交的2014年6月工资表复印件,显示关金侠已经获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0元,应依法予以扣除,关于其他月份是否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因公司怠于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扣除已经2014年6月份支付的部分后,蜘蛛王公司还应支付关金侠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6.94元。关金侠要求2009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关金侠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补偿金,关金侠系农业户口,蜘蛛王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关金侠要求蜘蛛王公司支付相应的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且所主张数额不高于其应得数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蜘蛛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安排关金侠休带薪年假,抑或是已经支付关金侠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在用人单位二年的举证期间内,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蜘蛛王公司应支付关金侠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689.81元,关金侠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蜘蛛王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一、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关金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五百元;二、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关金侠二○一四年六月至二○一四年八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六百八十六元九角四分;三、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关金侠二○○九年九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期间社会保险补偿金三千八百四十元;四、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关金侠二○一二年九月至二○一四年八月未休带薪年假工资二千六百八十九元八角一分;五、驳回关金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蜘蛛王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公司与在北京从事贸易的自然人阮青新、阮孙坚签订代理合同,由该二人作为代理商开展我公司品牌在北京的市场经营,关金侠是与我公司在北京的代理商建立的雇佣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关金侠的全部诉讼请求。关金侠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关金侠曾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美丫美鞋城蜘蛛王品牌专柜从事销售工作。2014年9月23日,关金侠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蜘蛛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社会保险补偿。房山区仲裁委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54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关金侠的申请请求。关金侠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关金侠主张其自2009年9月25日起在美丫美鞋城蜘蛛王专柜工作,其间无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及带薪年休假;蜘蛛王公司在北京地区的负责人阮青新、阮孙坚负责对其进行管理;蜘蛛王公司曾于2014年8月26日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函,其表示不同意并与蜘蛛王公司督导渠永青进行沟通,督导答复“好好干,事过去就过去了”,故继续工作至2014年9月10日,后因蜘蛛王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离职。为证明上述主张,关金侠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对账单,显示2011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工资发放情况;2、《北京蜘蛛王2014年3月份工资表》复印件,关金侠称该表系管理人员工资表,显示阮青新为副董事长,阮孙坚系副总经理,余丽是会计,胡大力是出纳,渠永青是自营店主管;3、蜘蛛王公司2013年年会特刊杂志,该杂志第67页有关金侠参加2013年年会的照片合影,第66页有阮青新年会发言照片及文字内容,显示其系北京销售分公司总经理,第68页有阮孙坚在年会的发言照片及文字内容,显示其系北京销售分公司副总经理;4、良乡美丫美2014年5月份工资表(补充)复印件及良乡美丫美2014年6月份工资表复印件,显示关金侠系良乡一店导购,岗位工资900元、加班9天、加班工资315元、节假日工资120元、工龄工资200元、店务管理100元、保险补贴500元、话费20元、全勤奖50元,工资合计2205元,出纳处签字为“胡大力”,会计审核处签字为“余丽”;5、解除劳动关系函,内容为“尊敬的美丫美鞋城领导:蜘蛛王专柜导购员关金侠、张桂霞连续三个月未完成销售任务,按照末位淘汰管理办法,导购员将自动离职,鉴于张桂霞休产假,我们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产假期间的基本工资。恳请贵鞋城协助办理招聘优秀导购员,以便完成专柜事务交接,顺祝商祺!”,落款显示“阮孙坚,2014年8月26日”;6、商品销售单、日报表,显示销售的商品情况;7、证人孙×的书面证言,称其系美丫美鞋城员工,任职财务人员,工作职责中有做工资一项,特证明关金侠和张桂霞二人的工资在其任职期间从未做过;8、《北京分公司薪酬调整申请表》复印件,显示阮青新为分公司副董事长、阮孙坚为副总经理,右下角注有手写文字“同意发放工资及奖金,2013年工资按以上计算,奖金全部取消,按盈利进行合理分配许承建2013.1.24”,关金侠称许承建为蜘蛛王公司董事长,与年会特刊封面标注一致。蜘蛛王公司主张年会特刊杂志及许承建为其公司董事长的情况属实,但阮青新、阮孙坚仅系其公司在北京地区的唯一代理商,并非分支机构负责人,且在2014年终止了代理关系;关金侠为代理商雇佣,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蜘蛛王公司提交《产品代理协议》复印件、《销售分公司合同书》作为证据。其中,《产品代理协议》复印件显示:甲方为蜘蛛王北京总代理,乙方为蜘蛛王公司,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落款处甲方代表有打印的“阮清新、阮孙坚”字样,盖章不清,日期为2009年12月25日。《销售分公司合同书》显示:甲方为蜘蛛王公司,乙方为“阮清新、阮孙坚”,甲方委托乙方为北京销售分公司,期限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内容涉及超额奖励规定、市场开发指标、定价标准、货源的配备和调剂、培训事项、窜货的处理、广告投放管理规定、专卖店道具制作申请及补贴制度、合同责任纳税问题等。原审法院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营业部调取的关金侠银行对账单交易对手明细显示,2014年度胡大力每月通过转账方式向关金侠发放工资,摘要处显示“良乡美丫”或“良乡1店”。原审法院至美丫美鞋城就有关问题向该鞋城店长郑秀伶进行核实并制作谈话笔录,载明:郑秀伶表示其系2014年年中开始担任店长,关金侠系蜘蛛王柜台的销售员,2014年11月离职,每月休息四天,法定节假日一般不休,不清楚是否休带薪年假;蜘蛛王柜台的主营其不清楚;柜台租金是从卖鞋的收入扣除租金后余额支付到阮孙坚个人账户,关金侠的工资也是阮孙坚支付的,美丫美鞋城不经手等内容。郑秀伶拒绝在谈话笔录上签字。本院审理中,阮青新就相关情况到庭接受调查询问,陈述称:我与阮孙坚是父子关系,与蜘蛛王公司系合作关系,蜘蛛王公司让我作为副董事长开拓和管理北京地区的市场,因为蜘蛛王公司在其他地区有独立的分支机构,在北京没有,所以用签订代理协议、销售合同等作为一种形式和程序,但我和其他员工的工资以及店面运营费用都是由蜘蛛王公司审批后发放,销售营业额也是全部打给蜘蛛王公司,到年底蜘蛛王公司统一按比例和任务完成情况发放奖金或分红,具体由蜘蛛王公司派驻北京的出纳胡大力负责掌管所有财务往来;关金侠等人是蜘蛛王公司的员工,为蜘蛛王公司工作,不是我和阮孙坚雇佣的,我只是负责经营和管理,具体的审批和控制都是蜘蛛王公司。关金侠对阮青新的陈述予以认可。蜘蛛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公司自2012年起与阮青新合作经营北京市场,胡大力是中间的一个财务周转人员,至2014年5月合作关系终止,对于合作期间的责任应按出资比例共同承担。蜘蛛王公司另提交货运单、《协议书》、《通知》予以证实。其中,《协议书》内容为:“甲方蜘蛛王公司与乙方阮青新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合作运营北京市场的《合伙协议》,现甲乙双方已于2014年5月22日对合作期间的所有相关财产进行盘算,双方对已经签字确认的相关明细等均无异议。现经协商,乙方暂时先退出管理,由甲方接管。乙方退出管理后一个月内,双方将对具体事项协商结算完毕,签订《合作协议》终止书。”《通知》的内容主要系告知蜘蛛王北京销售分公司各经销商将货款打入胡大力银行账户,落款处为“北京销售分公司股东签字:阮青新”及蜘蛛王公司公章。关金侠对蜘蛛王公司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系为蜘蛛王公司工作,至于蜘蛛王公司与阮青新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其无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银行对账单、商品销售单、年会特刊杂志、工资表复印件、《北京分公司薪酬调整申请表》复印件、《销售分公司合同书》、《协议书》、《通知》、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金侠在美丫美鞋城蜘蛛王专柜负责销售蜘蛛王公司的品牌货品,蜘蛛王公司对该品牌货品具有经营、管理的权责。蜘蛛王公司虽主张关金侠系与阮青新、阮孙坚个人存在雇佣关系,先称阮青新系其公司代理商,后又称其公司与阮青新是合作关系,并提交《产品代理协议》复印件、《销售分公司合同书》、《协议书》、《通知》等作为证据,但上述证据并未对蜘蛛王公司与有关“代理”、“销售分公司”及专柜销售员之间的用工关系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且阮青新对蜘蛛王公司关于关金侠由阮青新雇佣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其仅系作为蜘蛛王公司副董事长负责北京地区的经营和管理,同其他所有员工一样统一由蜘蛛王公司发放工资,关金侠系为蜘蛛王公司工作。综合上述情况,考虑到蜘蛛王公司在北京地区并未设立具有营业执照、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蜘蛛王公司与阮青新之间的运营形式仅为其内部关系,故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关金侠与蜘蛛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鉴于蜘蛛王公司坚持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且证据并不充足,原审法院采信关金侠的主张,判令蜘蛛王公司承担支付关金侠劳动关系项下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的给付义务,亦无不当。综上,蜘蛛王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洁代理审判员 庞 妍代理审判员 李 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可欣 来自: